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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汉滨区滨江学校与被某诉人辛某、被某诉人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汉滨区X区张岭三局。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校副校长。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

法定代理人辛某某(辛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向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个体司机。

上诉人汉滨区滨江学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某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向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向某、辛某系汉滨区滨江学校学生。2009年2月27日下午,向某与辛某在课间期间嬉闹过程中致辛某倒地,将两颗门牙撞掉,面部、手上也被某伤。同日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擦伤;2、1十1冠折。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4月28日辛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758.4元。2009年11月15日在安康市小白兔口腔门诊医院花费医疗费10元。2009年12月13日,在安康同仁口腔医院花费医疗费465元。2009年10月17日,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某所对辛某伤情作出陕安金司医【2009】监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为:被某定人辛某1十1冠折,牙髓外露,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某向某、汉滨区滨江学校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某书依据的标准错误为由,向某院申请重新鉴某。2010年3月26日,受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某中心作出陕正司鉴【2010】第x号司法鉴某书,鉴某结论为:辛某牙损属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某向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行为致辛某身体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向某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辩称原告辛某受伤不是向某行为所致,但未向某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辛某与被某向某在课间休息时嬉闹,致原告辛某受伤,对课间休息期间的管理制度,滨江学校有明显疏漏,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课间休息期间的安全隐患,以致侵权后果的产生,故滨江学校在教育管理上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辛某请求赔偿门诊治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要求安装假牙齿费用因尚未安装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花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由被某向某赔偿原告辛某各项经济损失x.84元(由向某监护人向某某承担)。2、由被某汉滨区滨江学校赔偿原告辛某各项经济损失x.56元。3、汉滨区滨江学校申请重新鉴某的费用2080.90元,由被某汉滨区滨江学校负担。4、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汉滨区滨江学校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辛某的鉴某适用依据错误。2、辛某与向某在课间嬉闹过程中致伤辛某,学校没有过错,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3、鉴某、诉讼费的承担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向某、辛某系15岁初中学生,双方均能辨别、认知在课间嬉闹可能造成的后果。而向某、辛某在课间嬉闹,造成辛某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汉滨区滨江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学校对辛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汉滨区滨江学校上诉认为已尽到责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予以驳回。经审查,鉴某机关对辛某伤残的鉴某适用法律适合,应予确认。原审法院对诉讼费、鉴某的确认和承担合理。故汉滨区滨江学校认为鉴某适用法律错过,鉴某、诉讼费的承担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认辛某无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由汉滨区汉滨学校赔偿辛某各项经济损失5933.28元,辛某自行承担5933.28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汉滨区滨江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马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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