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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黄某乙之妻。

上诉人黄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段某建筑私人住宅,雇请黄某甲作为工程管理人员,负责民工招揽,从事相关劳务,记工并代发工资,管理工程技术和质量。原告黄某乙属黄某甲招揽,黄某乙工资由黄某甲与段某结算后,黄某甲负责支付。建房所用材料、设备及工人食宿费用除振动盘、振动棒外基本由段某提供。同年11月26日,房屋主体建至第某层时因段某提供的“葫芦架”钢丝绳磨损严重,导致滑轮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吊运砖块的斗车脱钩,斗车侧翻,砖块坠落,砸伤正在管理搅拌机的黄某乙。黄某乙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2、颈3-4、颈4-5、颈5-6椎间盘膨隆;3、颈2-3、颈3-4椎间盘变性。2009年6月19日,黄某乙出院,开支住院费x元、门诊费13.40元,合计x.40元。段某预付黄某乙医疗费x元,黄某甲预付医疗费x.44元,黄某乙自负9414.96元。另查明,黄某乙自2009年4月23日请假离开医院,至2009年6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之日,期间基本停止治疗。交通费根据黄某乙诉讼、治疗等往返实际所需,核定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甲招揽原告黄某乙从事建筑活动,黄某乙工资由黄某甲负责发放,黄某乙受黄某甲监管,应认定黄某甲与黄某乙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黄某甲按照被告段某的要求建房,并交付房屋,由段某给付黄某甲报酬,应认定段某与黄某甲之间已形成承揽关系。黄某甲作为黄某乙的雇主应对黄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某乙的人身损害属于被告段某提供的设备“葫芦架”存在质量隐患而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且段某选任无资质的黄某甲承揽其建房工程,故应对黄某乙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乙请假离开医院期间占用床位费由黄某乙自负,黄某乙住院205天,每日床位费20.9元,依其离开期间计算床位费为1191.30元,应予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x.60元【医疗费x.10元、护理费6150元(205天×30元/天)、误工费6150元(20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205天×10天)、交通费300元、文印费58.50元,黄某甲已付x.44元,段某已付x元】,被告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黄某甲、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甲不服,上诉认为,本人与段某不是承揽关系,是雇佣关系,是段某雇请的施工负责人,负责招人、代发工资、施工管理。诉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段某答辩认为,黄某乙施工中不注意安全,麻痹大意,具有过失,并且不积极治疗,应自负一定责任。黄某乙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建房将该工程发包给黄某甲,黄某甲进行了雇工、施工管理,并支付工人工资,双方形成建筑工程承包关系。黄某乙在为段某建房过程中受伤,作为承包人黄某甲应向其工人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黄某甲因无承包建筑工程资质,故发包人段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造成黄某乙工伤又一原因是段某提供“葫芦架”钢丝绳断开致斗车翻倒掉下的砖头致伤,与黄某甲秀无资质承包建筑工程构成共同侵权。原判依上理由作出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某甲上诉其不是承包人与事实不符,对其诉求不承担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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