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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甲与×××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朱某甲之女。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朱某甲之子。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有某。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华光大道X号。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系×××有某安毛高速第九标段项目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朱某甲与被告×××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程某、原告朱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甲起诉称,被告×××有某承包了安毛高速公某第九标段工程,该工程某括米溪梁隧道工程。原告的房屋坐落位置距离米溪隧道直线距离约40米范围内,属于蒿坪镇X路拆迁安置点,原告房屋占地面积95平方米,系2008年2月动工修建,2008年10月建成入住。入住后,原告发现在被告放炮施工时桌子上放置的杯子和凳子都会因震动而移动、掉落,而且被告每天爆破施工次数不低于五次。2009年3月,原告发现自己的屋顶有某微的裂痕,随着被告施工的继续,屋顶水池开始漏水,随之屋顶裂痕和女儿墙裂痕不断加剧,导致雨水渗漏。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蒿坪镇人民政府等处理,被告拒绝赔偿,要求原告找鉴定部门鉴定后处理。2011年1月,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属于被告放炮施工造成,修复费用为x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x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387元,打印、照相费用100元,原告误工费5580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有某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我公某虽然在米溪梁隧洞施工中实施了一些爆破作业,但是爆破作业都是由专业技术人员操作,对周围环境的安全都是经过科学计算的。而且隧洞洞口朝东,原告房屋位置靠北,如果受爆破的冲击波影响,首先是靠洞口以东的房屋;如果受爆破的震动影响,肯定是离施工最近的房屋。但本案现场两种情况都不存在,在政府安置的上百户建房户中,其他建房户没有某现问题,甚至距离施工最近的一些土木结构房屋都没有某现问题,可见原告建房的设计、施工是否会存在问题是否受到地质灾害的影响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而且两份鉴定报告如出一辙,连造价都一点不差,鉴定的客观性更值得质疑。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甲、朱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朱某甲、朱某甲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紫政集用准字(2007)蒿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以证明原告建房用地的合法性和房产权利。3.房屋受损照片14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位置及受损情况。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到被告施工放炮的震动受损和修复费用。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6.交通费票据16张。用以证明原告朱某甲为索赔支付交通费387元。7.打印、照相费用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打印、照相费用100元。8.常州市广越机械制造有某证明、请假条。用以证明原告朱某甲为索赔误工产生的损失。

被告×××有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安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的紫阳县X镇米溪梁隧道施工爆破对周围房屋影响范围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房屋不属于震损范围。2.民爆物品储存证和爆破员证。用以原告爆破施工人员的资质。3.2008年10月-12月的施工日志。用以证明被告施工段落距离洞口约700米、距离拆迁安置点约1000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客观性和科学性有某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有某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鉴定单位资质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被告提供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对房屋损害系放炮震动原因引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缺乏客观性,故不予采信,但对其修复费用部分的鉴定结论可予以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存有某义,且原告朱某甲为回家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请求,不属于合理支出范围,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鉴定单位无司法鉴定资质,而且鉴定时效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被告×××有某承包安毛高速公某第九标段工程某工,该工程某括米溪梁隧道工程,被告在隧道施工中使用了爆破施工的方法。原告的房屋属于蒿坪镇X路拆迁安置点,原告房屋占地面积95平方米,系2008年2月动工修建,2008年10月建成入住。后原告房屋屋顶顶板产生多处裂痕,屋顶水池裂缝漏水,女儿墙多处裂缝,二楼墙体裂缝、玻璃破损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修复房屋,经蒿坪镇人民政府等多次协调处理,均无法协调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房屋损害后果与被告爆破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本案原告房屋的损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有某果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未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损这一客观事实。考虑到原告建房时无规范设计,存在设计上的不合理性,以及房屋地基原为水田,存在房屋沉降的可能性,故酌情参照其鉴定报告的修复费用x元的50%由被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甲房屋修复费用681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作毅

审判员杨明安

人民陪审员唐志全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某、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某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某,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某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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