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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营红明农场与海南依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琼民一终字第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红明农场,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农场直属党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宋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依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国营红明农场(以下简称红明农场)为与被上诉人海南依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波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明安、简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红明农场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宋文,依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红明农场原与案外人海南光大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旅游、房地产项目合同,光大公司已向红明农场支付投资款人民币(略)元。1999年4月20日,红明农场、依波公司和光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花卉生产协议书》,约定:光大公司将支付给红明农场的合作投资款(略)元权益转让给依波公司。依波公司与红明农场共同出资组建"海南依波红明花卉发展有限公司";依波公司以(略)元折算的349.5亩土地入资,红明农场以相当于300万元的150亩土地入资,499.5亩土地使用权限为50年,分别占注册资本的70%和30%;开办费30万元,依波公司提供21万元,红明农场提供9万元;红明农场在协议生效后两周内,提供新组建公司征用的红明农场499.5亩土地的红线图,依波公司在协议生效后四周内完成新组建公司的注册事宜。协议签订后,依波公司和红明农场均未实际履行。2002年8月14日,依波公司致函红明农场,要求其就项目合作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土地定位等提出具体书面意见。同年9月5日,依波公司与红明农场协商签订《会谈纪要》,载明:红明农场意见是,农场从花卉生产合作中退出,由依波公司独资开发;原提供土地位置需做调整;农场积极配合依波公司做农业项目开发。依波公司意见是,如农场不愿继续联营,可分期分批返还已付款699万元,或用该款折抵租金,向农场租地20年(2000余亩)用于开发"奇树"种植项目。以上是双方的初步意见,待研讨后做进一步洽谈。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红明农场承认:当时地划出来,但没开发,现已转为其他种植,另外有地可以履行。

依波公司以向红明农场要求返还投资款未果为由,于2002年10月21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合同,判令红明农场返还投资款(略)元及利息。红明农场答辩认为,依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9年4月20日,红明农场在与依波公司、光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花卉生产协议书》中,对光大公司将投资款权益转让给依波公司表示认可;红明农场与依波公司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合作内容,双方未实际履行;红明农场要求退出合作,并将合作土地转为他用。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已成不可能,依法应予解除,红明农场应将(略)元及利息返还给依波公司。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海南依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国营红明农场及案外人海南光大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花卉生产协议书》有效,海南依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国营红明农场之间的合作关系应予解除。二、限海南省国营红明农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投资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从1999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返还给海南依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海南省国营红明农场负担。

红明农场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9月5日的《会谈纪要》,红明农场表示从花卉生产合作中退出,由依波公司独自开发的意见是初步意见,并不表示红明农场已决定退出合作。一审判决却认定为要求退出不再合作,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其次,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开发花卉生产协议书》签订至今,双方合作的具体用地尚未明确。红明农场现有符合花卉生产用地1500亩,有待双方明确地块,何来"被告红明农场将双方使用的土地转为他用,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已成不可能"之说红明农场完全有能力履行协议。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依波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双方的合作关系。

依波公司亦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红明农场表示同意。依波公司针对红明农场的上诉答辩称:首先,从199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至今,红明农场一直未依约提供成立合作公司的土地,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红明农场在《会谈纪要》中已明确要求退出合作,并在一审开庭中承认原为合作开发提供的土地转为他用,双方的合作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依波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收回投资及利息。综上,红明农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红明农场的上诉。

本院认为,红明农场、依波公司和光大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花卉生产协议书》,确定的是三方自愿确认光大公司原向红明农场支付的(略)元投资款权益转让给依波公司,及依波公司据此投资款权益与红明农场成立法人型联营公司合作开发花卉生产的协议。依波公司2002年8月14日致红明农场的函,及同年9月5日双方的《会谈纪要》,表明自1999年4月20日签订《合作开发花卉生产协议书》,确定双方合作开发花卉生产法律关系时至双方会谈协商时止,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红明农场在《会谈纪要》中表示退出花卉生产合作的意见,是其初步意见还是已决定的意见,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依波公司2002年8月14日致红明农场的函,已明确要求红明农场就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提出明确的意见。红明农场则在《会谈纪要》中,明确表示了从花卉生产合作中退出,由依波公司独资开发的意见。而依波公司表示的意见,是解除合作关系后,如何退还款项或独自租地开发,用该应退款折抵土地租金的意思表示。红明农场也表示要积极配合依波公司独资做农业项目开发,而不是继续合作开发。《会谈纪要》关于"以上是双方对项目合作问题提出的初步意见,待研讨后做进一步洽谈"的内容,也并未明确是针对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的意见,或是针对解除合作关系后,如何退还投资款及如何租赁土地开发的意见,更不能表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继续联营合作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合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红明农场要求退出合作的事实,并无不当。红明农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红明农场是否将双方合作的土地转为他用,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本院认为,红明农场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的陈某,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及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应予确认。且红明农场在《会谈纪要》中"原提供土地位置需做调整"的意见亦可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已成不可能,判决解除及判令红明农场向依波公司返还投资及利息并无不当。红明农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波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红明农场负担(略)元,依波公司减半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张明安

审判员简万成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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