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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xx村X组。

被告肖xx(又名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X镇上xxx村。

委托代理人彭xx,住嘉禾县X村。系被告肖成义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原告曾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以及被告的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xx于2006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字据,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7800元。

被告肖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由于生意不好做,货款又收不回。欠原告的借款现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xx因资金周转于2006年6月26日向原告曾xx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xx现金壹万元整(¥x元),每月按利息0.12%。借款人肖xx,2006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

另查明,原告的利息计算从2006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即x元×0.12%×65个月=7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肖xx向原告曾xx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曾xx借款本金x元、利息78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仕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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