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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与旬邑县X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孙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两原告只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秉仁,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邑县X村X组。

负责人杜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与旬邑县X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养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焦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两原告出生即为被告小组成员,2000年3月原告孙某甲与礼泉县X村民刘XX未登记而结婚,但户口仍在被告小组。原告孙某乙2009年2月与本县村民乔XX登记结婚,户口也随迁入该村X村分到承包田。至2009年被告先后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2010年又预备给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元,仍不给两原告分配,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两原告各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两原告是否仍保留被告村X村民资格是否仍享有被告村民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一下证据:

1、第一原告孙某甲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某甲的户口至今在被告村X村民。

2、原告孙某甲的父亲孙XX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孙XX全家六口人1999年7月承包了被告村X.08亩土地的事实。

3、礼泉县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一原告孙某甲与刘XX已结婚但未登记,至今户口未迁入,未享受本村村民所享受的权利。

4、第二原告孙某乙旬邑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二原告孙某乙虽将户口迁转,但土地一直未调整,至今未分到土地。

5、旬邑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至2010年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

因被告没有出庭,故被告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证核实:1、原告孙某甲2000年与礼泉县村民刘XX同居后,礼泉县X镇派出所在统计核实人口时,已将原告孙某甲的户口补录在礼泉县X村,其二代身份证也是石潭镇派出所给予办理,人口来源栏注明旬邑县X村委会证明的系伪证。2、第一原告孙某甲的旬邑县城关派出所的户口,系未注销的重复户口。3、原告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丙土地承包合同、旬邑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来源合法、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2000年已与礼泉县X村民刘XX同居后,在石潭镇派出所统计核实人口时,上石村已将原告孙某甲的户口上报登记,且原告孙某甲长期生活、生产均在上石村。原告孙某乙2007年与城关镇X村民乔XX登记结婚后,户口已迁入下塬子村,两原告已取得了居所地上石村X村民资格,与被告村的权利义务自然消失。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请求被告旬邑县X村X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75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牛养民

二O一一年二月一六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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