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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公安局林某分局诉林某某林某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3-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行终字第1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公安局林某分局(以下简称琼海林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退休教师。

原审第三人琼海市X镇X村X村一队(以下简称上村一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组长。

上诉人琼海林某分局因林某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聪、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村一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琼海林某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陈某、申某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依《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故被告琼海林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琼海市公安局林某分局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林某书字第(略)号《林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琼海林某分局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海公林(2001)X号文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将对其毁坏他人林某的行为重新处理,应视为已书面告知。而上诉人作出的的林某书字(2001)第X号林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被上诉人申某某等告知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调查询问时,亦口头告知被上诉人享有陈某、申某某。综上,均应视为上诉人作出第(略)号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告知程序,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2001)X号文等同于履行告知程序实为逻辑上的错误。而其认为在向被上诉人调查时已口头履行告知程序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外,其作出的(2001)第X号处罚决定上写明的事实和理由,不能认为是其作出的第(略)号处罚已履行了告知程序。综上,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村一队未作书面陈某。

经审理查明:二00一年八月三十日,林某某等人砍掉上村二队北边与上村一队相邻的外边界地段上的椰子树,琼海林某分局根据群众举报,于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对林某某作出林某书字第(略)《林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林某某故意毁坏上村X村民种植的椰子树七株。决定给予林某某以下处罚:一、立即停止毁坏他人林某的违法行为;二、每株按50元赔偿损失350元;三、处以毁坏他人椰子树价值的五倍罚款计人民币1750元;四、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造林某用420元上交市林某局代为补种。合计人民币2520元。林某某不服,向海南省森林某安局申某复议,海南省森林某安局经复议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林某某不服,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第(略)号处罚决定。案经原审法院判决,琼海林某分局不服上诉。

另查明:琼海林某分局作出第(略)号处罚决定前,未告知被处罚人林某某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林某某依法享有的陈某、申某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的原审被告(上诉人)琼海林某分局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提供其作出第(略)号行政处罚前,告知当事人林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琼海林某分局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琼海林某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龙籍忠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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