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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澳大利亚)公某诉澄迈县人民政府、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公某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3-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琼行终字第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澳大利亚)公某,住(略)。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澄迈县X镇企业开发(集团)公某,住澄迈县金江大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某经理。

上诉人海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澳大利亚)公某因其诉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和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及第三人澄迈县X镇企业开发(集团)公某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2)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受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以原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为由,于2003年2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该撤回上诉的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海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澳大利亚)公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赵立

审判员郭修江

审判员陈承洲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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