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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熊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1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出生,保亭县食品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39岁,海南省国有新星农场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3岁,海南省陵水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海口分公司干部。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熊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熊某某借款(略)元给黄某某,有黄某某立下的借据为证,应予以认定。黄某某辩称熊某某已收取郑天文橡胶原木款(略)元抵消借款,并提供收条一张予以证实,经传唤证人郑某文询问,熊某某与黄某某是生意伙伴关系,收取(略)元与借款没有关系,因此,不能认定黄某某已归还借款。熊某某要求黄某某给付借款利息,支付旅差费,又无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熊某某借款(略)元。

黄某某不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3月9日,熊某某因为资金紧张,就将其承包的通什市X镇X村的一片橡胶林转包给我,双方鉴定合同约定转包金为(略)元,当天付给熊某包款5万元,余款(略)元就写了一张借条。上诉人与熊某某并无其它生意往来,当天付给5万元转包款,又当天借款(略)元,有悖常理。且转包余款与借款数额恰好一致。上诉人施工完后,熊某某追讨余款较紧,上诉人则叫熊某某去郑天文处领取上诉人与郑天文之间未结清的胶树收购余款(略)元,此事有2002年3月22日熊某的收据。一审熊某某本人未出庭,法官问其代理人是否知道熊某走胶树款(略)元,代理人却不知道。其次,一审法院还侵犯了上诉人的反诉权。现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确认熊某某向郑天文领出橡胶树款(略)元,返还上诉人的橡胶树款1610元。熊某某辩称:2001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先打印好的,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后,当时黄某某并未交钱就开始进场砍树,由于黄某某承包的树是卖给郑天文,至第二天才由郑天文交3万元给村委会,其余(略)元由本人交给村委会。其次,本人与熊某某之间从98年、99年以来就陆续有生意往来,上诉人陆续归还部分款项以及用摩托车抵债后,于2002年8月27日(起诉的头一天)经结算写下(略)元的欠条,原有欠条就撕掉了,当时把落款时间写到签订合同的同一天。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但未能支持利息和讨债的旅差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熊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熊某某将其转包的通什市X镇X村橡胶园一片再转包给黄某某,转包款(略)元,合同签订时黄某次性付款5万元,在工程完成60%时必须付清余款。合同签订之当日,黄某进场砍伐林木,但当天并未按合同支付5万元转包款。由于黄某某所砍橡胶树是出卖给郑天文,第二天由郑天文替黄某某交付了3万元给毛组村委会。其余(略)元黄某某称以后陆续付给了熊某某,具体的付款时间与次数已记不清,每次付款均未要求熊某某写下收条。而熊某某否认其收到上述(略)元。2001年3月22日,熊某某收取郑天文(略)元,该款是黄某某出卖给郑天文的橡胶树款,黄某某让郑天文替其支付给熊某某抵偿其欠熊某某的转包款。2001年3月9日(略)元的欠条是黄某某亲笔所写,对于该欠条书写的时间,熊某某称(略)元的欠条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天所写,而是在起诉的头一天经双方结算,扣除郑天文代付的(略)元、(略)元以及黄某某用摩托车冲抵欠款后,确实尚欠(略)元而由黄某某写下(略)元的欠条,时间倒签至2000年3月9日。而黄某某否认倒签时间,称其已全部付清了熊某某的转包款,且还多付了1610元。

本院认为:熊某某将其转包的橡胶林以(略)元的价款转包给黄某某,黄某某让郑天文转付了(略)元以及用黄某摩托车抵债后,尚欠熊某某(略)元,并写下欠款(略)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是黄某某亲笔所写,该欠条是真实的。黄某某在二审询问中称双方签订合同后,除郑天文代替其付了3万元后,其以后陆续支付了(略)元给熊某某,故已付清了合同上约定的先付(略)元的转包款的约定,对该陈述黄某某未提供付款(略)元的证据,熊某某亦不予认可,且与黄某某在一、二审中对该付款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黄某某上诉称熊某某于2001年3月22日从郑天文处领取的(略)元是用于冲抵欠条上的(略)元,并多付了1610元,对此,熊某某只认可是冲抵(略)元的转包款债务,而不认可是冲抵(略)元欠条上的债务,且黄某某并未提供熊某某领取的(略)元是用来冲抵(略)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黄某某称(略)元的欠条是签订合同当天所写,而当日黄某某欠款是(略)元,因此(略)元的欠条是2001年3月9日所写与客观事实不符,而熊某某陈述(略)元欠条是在双方结算后即转包款(略)元,扣除郑天文垫付的(略)元以及摩托车抵债后,由黄某某写下尚欠(略)元的欠条,时间倒签,综合整个案件事实,该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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