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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毛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

原告宋某诉被告毛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9月,毛某向宋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毛某返还借款x及利息(自2010年8月1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用由毛某承担。

被告毛某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我已经还过。这张欠条是应分的工程款,也不是2009年打的,至少在5年前。

经审理查明:五年以前(庭审中,宋某和毛某均认可存在经济合作关系,欠条书写时间也较长,但无法说明欠条书写的具体时间),毛某欠宋某x元,并书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宋某贰万元正(x)元。毛某”,但欠条未书写日期。现宋某要求毛某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宋某提供的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毛某认可欠条为其所写,毛某与宋某的欠款关系应予认定,毛某应当归还宋某的欠款。毛某虽对欠条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无法说明欠条书写的具体时间,本院亦无法查明,并且欠条的书写时间并不影响欠款关系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毛某辩称已经归还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欠条未约定利息及期限,故宋某要求毛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某欠款x元;

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书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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