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盟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仲,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村发展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村发展中心助理工程师,住(略)。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版权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村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农村发展中心)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高仲、高原,被告农村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面向版权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8日在其网站//www.nczx.cn(北京农村科技在线)上转载了原告所有的文章《建设适应城乡X村支持体系》(以下简称《体系》),至今未付稿酬,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在其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2、赔偿我方经济损失3500元;3、负担我方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被告农村发展中心辩称:我方没有侵权故意,且原告文章在我方网站的点击人次只有26人次,并未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我方是非赢利性单位,是为了学习、交流、研究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我方在刊登原告文章时表明了出处和作者的名字。在对方向我方发出律师函时我方也及时删除了该内容,故我方认为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6日,中国农村研究网(www.ccrs.org.cn)发表了《体系》一文,署名作者为程传兴、张廷银。2004年6月14日,此文在《中国改革报》第6版上刊登,但文章标题改为《建构适应城乡X村支持体系》,全文约5000字。2004年12月8日,程传兴、张廷银与三面向文化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程传兴、张廷银将《体系》一文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保护期届满之日止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文化公司所有。2005年1月16日,三面向文化公司与三面向版权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三面向文化公司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版权公司。农村发展中心于2004年5月8日在其“北京农村科技在线”网站(网址为//www.nczx.cn)转载了《体系》一文,转载时注明“作者程传兴和张廷银”,文章来源为“中国农村研究网”,但未支付稿酬。农村发展中心是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举办的、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三面向版权公司已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面向版权公司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程传兴、张廷银处取得《建构适应城乡X村支持体系》一文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此行为依法有效,农村发展中心使用此作品未付报酬,行为显属侵权,故该中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中心以合理使用为由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面向版权公司要求农村发展中心在其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和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等,证据不足,本院将根据农村发展中心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再全部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村发展中心停止在其“北京农村科技在线”网站上刊登《建设适应城乡X村支持体系》一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村发展中心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村发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人民陪审员刘虎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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