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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青深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青深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青岛青深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青深公路设施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交运彩色钢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青深公路设施公司诉称,我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3日、2006年5月11日签订了两份《高速公路伸缩式活动护栏供货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市交运彩色钢板公司就平临高速公路伸缩式活动护栏工程供货,两份合同的价款均为:x元。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两份合同义务。现被告已按第一份合同全部支付了合同价款,第二份合同被告还下欠我公司x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市交运彩色钢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欠款数额有异议,我们认为数额应当为x.83元。根据合同显示,合同也没有涉及利息的,我们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余下工程验收完后,给工程款,现在还没有验收,我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原告青岛青深公路设施公司与被告市交运彩色钢板公司签订了一份《高速公路伸缩式活动护栏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市交运彩色钢板公司与(乙方)青岛青深公路设施公司就平临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伸缩式活动护栏工程供货合同,由原告负责伸缩式活动护栏的制造、运输及现场安装。材料,亚光型不锈钢或普通碳钢。护栏单价460/延米,本合同甲方需要量为440延米,工程价款为x元。安装完毕验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履行上述合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核算下余x.83元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曾签订了一份《高速公路伸缩式活动护栏供货合同》,工程价款为x元,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高速公路伸缩式活动护栏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市交运彩色钢板公司对原告青岛青深公路设施公司主张某乙付货款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原告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状中主张某乙息与其庭下质证提供利息数额不符,且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青深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民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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