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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携带一把开山刀窜到贵港市X区X路X号,发现某屋内的通道处有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遂入内将自行车盗出,屋主张XX在后面见苏某从旧车路向江南大道路口方向逃跑时即喊抓小偷,闻讯赶来的覃某等人立即追赶,后苏某弃车逃跑,被覃某从后面踢倒,苏某爬起企图拔出腰间的开山刀反抗,被覃某冲上将刀夺去,苏某挣脱继续逃跑,后被赶来的群众抓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某、勘验笔录、证人证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拔刀相威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某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携带一把开山刀窜到贵港市X区X路X号楼房内,将姜XX停放在该楼房通道处的自行车盗出,从旧车路向江南大道路口方向逃窜时,张XX发现某即喊抓小偷,闻讯赶来的覃某等人立即追赶,当被告人苏某逃窜到旧车路从沙场往江南大道方向180米处时,便弃车逃跑,被覃某从后面踢倒,被告人苏某爬起企图拔出腰间的开山刀反抗,被覃某冲上将刀夺去,被告人苏某挣脱继续逃跑,后被赶来的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16日17时许,其沿旧车路步行到中船船厂对面一家居民住宅时,发现某屋内过道停放一辆自行车,其入内将自行车拉出,沿旧车路往江南大道方向骑去,有人喊抓小偷,其发现某人骑电动车追来,其弃车逃跑,后被人从后面踢倒在地上,其爬起来抓住别在腰间的开山刀想拔刀出来吓唬一下追其的群众,被追上来的男子抓住手不让其抽刀出来,并将刀抢过去,其又往前跑,后被群众抓住报警。

2、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6日下午5点多,其在旧车路X号做工时,听到屋主“阿英”喊抓贼,“阿英”告诉其姜XX停放在通道处的自行车被盗了,小偷往江南大道方向逃跑,其就骑电动车追去,“阿初”从其后面超车追上小偷,小偷跳车逃跑时摔倒地上,“阿初”冲上去抓小偷,那小偷爬起来拔他别在腰间的砍刀,“阿初”冲过去抓住小偷的手,不让他把刀拔出来,后“阿初”抢下刀,小偷又逃跑,后被群众抓住。

3、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昨天(2011年6月16日)下午,其到旧车路X号帮屋主装修时,听到有人喊偷车,后其发现某放在楼房通道处的自行车被盗了。后来屋主儿子回来讲,他抓住偷其车的小偷,在抓捕时,小偷拿刀出来反抗。

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6日下午5点多钟,其母亲张XX对其说家里单车被一男子偷走,向旧车路江南大道逃跑了。其骑车追去,其见到覃某骑电动车追近那小偷,小偷跳车逃跑,小偷站不稳而跌在地上,覃某冲去抓他,小偷抓住他别在腰间的砍刀刀柄要抽出来,覃某就用手抓住小偷的手不让他把刀拔出来,其二人喊把刀放下,覃某趁机抢下小偷的砍刀,小偷挣脱往江南大道方向逃跑,后被其等人追上。

5、证人覃某证言,证实今天(2011年6月16日)下午5点多钟,其骑车去到黄某家门口,其妻子黄某美指着旧车路方向说:有人偷单车,快追。其就开电动车沿旧车路追去,其追近小偷,小偷跳下单车逃跑,其下车追去,其一脚将这男子踢倒地上,那小偷一边爬起一边抓住他别在腰间的砍刀刀柄,其冲上去抓住他拿刀的手,并说:把刀放下。其趁机将刀抢过来,后其与后面追上的群众将小偷抓住。

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6日下午5点多钟,其回到其家收废旧店门口附近时,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其见到穿黄某短袖上衣男子正从腰间将砍刀拔出来半截,后面冲上来的男子抓住拿刀的男子不让拔刀出来,后面十几个群众赶来将穿黄某短袖上衣男子抓住。

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盗窃作案现某为贵港市X区X路X号住宅。被告人苏某持刀抗捕现某为旧车路从沙场往江南大道方向路边。

8、扣押物品清单、公安部文件、作案工具开山刀一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开山刀一把,该开山刀属公安机关管制的刀具。

9、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16日17时45分,公安机关接到黄某报警称其在贵港市X区X路沙场附近抓获一名小偷,即出警到现某传唤被告人苏某到公安机关接受查证。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项第(2)、(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开山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法贵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某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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