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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县X村X村民徐某家,以借用摩托车为由将徐某家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骗走(经鉴定价值为2850元)。后被告人王某又以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扣需要拿钱取回为由骗取徐某人民币400元。

二、2010年农历12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本村村民王XX家,以借用摩托车为由将王XX家的一辆蓝色巴山牌150型三轮摩托车骗走(经鉴定价值为1860元)。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X村民徐某,后被告人王某又以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扣需要拿钱取回为由骗取王XX人民币600元。

三、2011年1月22日至2月3日,被告人王某以冒充他人的手段多次欺骗本村X街移动专营店叶XX给他人充话费共计3900元。

四、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县X街西程XX经营的小吃店,以摩托车被查扣需协调关系为由,骗取程XX为其担保赊欠宁光远小卖部的五条帝豪烟,价值45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三轮车照片;书证:移动缴费发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徐某、杨某、李X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王XX、叶XX、宁XX等人陈述及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多次诈骗、为吸毒而诈骗、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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