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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xx。

委托代理宋xx,廊坊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X区广阳道X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陈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司xx与被告李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x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李x、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司xx诉称,2011年8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x驾驶冀x号长安轿车沿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康庄道交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司xx相撞,造成原告司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xx无责任。因与被告李x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x赔偿原告医疗费2609.0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864元、护理费100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693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医疗统一用品费150元,总计x元。

被告李x辩称,对与原告司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x号长安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x驾驶冀x号长安轿车沿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康庄道交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司xx相撞,造成原告司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司xx被送往xx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李x为原告司xx垫付医疗费572.5元。后原告司xx被送往廊坊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9日,共计16天。原告司xx在廊坊xx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667.04元。被告李x辩称,原告在廊坊xx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058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2011年7月9日,廊坊xx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经诊断,原告司xx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部、右某、左大腿)。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休息两周。原告司xx称其在廊坊市xx商城二楼X商铺从事个体经营,其主张误工费以河北省2011年度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同时主张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因停业引起的商铺租赁费用损失1200元,并提交营业执照、廊坊市xx商城证明、商铺租赁合同等予以证实。被告李x辩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执照应自2011年7月25日其有效,因事发时原告尚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租赁费用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租赁费用属于因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查,原告司xx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王xx进行护理,原告称护理人员王xx为廊坊市X区东户屯xx厂员工,月平均工资1900元,并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工作人员在对护理人员进行询问时,护理人员王xx曾陈述其职业为无业打零工,故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同时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693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同时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x及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医院统一用品费用150元,并提交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李x及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非正式发票,且受居所加盖的公章为餐厅专用章,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不同意赔偿。另查明,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冀x号长安轿车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廊坊市xx商城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购货凭证、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司x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xx无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应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事故车辆冀x号长安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司xx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病某、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从事个体经营的合法资格,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河北省2011年度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及治疗休养期间租赁费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以河北省2011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标准进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病某予以确认。护理费,因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故护理费应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病某及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16天计算,共计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统一用品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原告的改性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司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39.54元、误工费1036元、护理费1013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对于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630.5元,应进行相应的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司xx医疗费5239.54元、误工费1036元、护理费1013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8388.54元,扣除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的2630.5元,尚应支付5758.04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被告李x为原告司xx垫付的医疗费2630.5元。

二、驳回原告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吕万波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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