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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2-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6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抢劫案于2002年5月30日被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智,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符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李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从2002年4月底至2002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齐(在逃)采取乘坐出租车持刀威胁女司机的方法,三次抢劫出租车司机人民币130元及手机三部,金戒子、金耳环各一枚。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还宣读了被害人的指认笔录,并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和有关的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的第一宗抢劫的证据不足;王某某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一、2002年4月底某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齐在加积艺群大厦处乘坐一辆出租车,当车开到山辉村X排屯桥处时,王某齐用双手抱住女司机的脖子,王某某动手抢走女司机人民币100元,三星A100型手机一部(价值1040元),尔后俩人逃离现场,把手机销赃给吴某雷,得款950元。所得赃款,俩人均花光。破案后手机被追回。

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他和王某齐参与了这次抢劫作案。并供认他们把所抢的手机以950元卖给吴某雷。

2、证人吴某某、陈某甲证言证实,吴某雷以950元与一青年在良昌酒店处买下该手机。

3、琼海市公安局的扣押清单证实,2002年5月31日,公安机关从吴某雷手里扣押一部三星A100型手机。

4、物价鉴定书证实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这次抢劫作案,虽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某买下这部手机并有被扣押的手机作为证据,但没有被害人报某某陈某,其证据不能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锁链,故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2002年5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齐在加积镇车站处乘坐陈某香的出租车,当车开到上乌石10队天档岭的山坡村,王某齐拿出水果刀从后面抵住女司机的脖子,王某某动手抢走女司机人民币10元及西门子3508型手机一部(价值315元),尔后俩人逃离现场,把手机销赃给陈某甲,得款400元。所得赃款,俩人均花光,手机被追回还给被害人陈某香。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陈某香的报某及陈某证实,2002年5月14日晚7时左右,她在加积车站停车场载二个青年人到上,当车开到10队的一个山坡上时,坐在后面的一个青年仔拿刀顶着她脖子,另一个青年仔搜到10元和抢走她的西门子手机一部。后歹徒逃离现场。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了参与这次抢劫作案,并供认在5月15下午在五指山茶店处把该手机以400元卖给一年轻人。

3、证人陈某乙证实,他在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在人民路琼海宾馆对面的一茶店与一青年仔买下一部西门子手机,价值400元,后把手机卖给一个叫"侣"的人。

4、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他与陈某甲买下一部西门子手机。

5、琼海市公安局的扣押清单证实,2002年5月31日从庞某侣手里扣押一部西门子手机。

6、物价鉴定书证实,扣押的西门子手机价值人民币315元。

7、被害人陈某香的收条证实,陈某香已领回被抢的西门子3508型手机一部。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三、2002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齐在加积镇X街乘坐牟万连的出租车,当车开到上山辉村委会水牛岭处时,王某齐拿出水果刀抵住女司机的脖子,王某某动手抢走女司机20元和南方高科323型手机一部(价值1035元)、金戒子、金耳环各一枚(价值252元)。尔后俩人逃离现场,并把金器销给叶某兴,得款185元;把手机销给陈某甲,得款500元。所得赃款,俩人均花光,赃物均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牟万连的报某及陈某材料证实,2002年5月15日下午,她在川都酒店对面载二名年青人去上,当车开到"朝"路X公里处的一个山坡时,座后的一个青年仔拿刀顶着她脖子对她说:"不准动",另一个青年就动手搜走她20元和金戒子一枚、金耳环一枚和南方高科323手机一部。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他参与这次抢劫作案,抢到20元和金戒子、金耳环各一枚和南方高科手机一部,并供认所抢的金戒子、金耳环拿到海口市X村一金铺卖得185元,南方高科手机在加积环市街捷进电讯店处以500元卖给一青年。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在捷进电讯店处以500元与一个青年仔买一部南方高科手机。

4、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农历4月初六中午,有二个青年人拿一枚金戒子和一枚金耳环到他店里卖,共3.3克,他以每克70共185元买下。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甲手里扣押南方高科手机一部,从叶某兴的金铺扣押金块3.3克。

6、被害人牟万连的收条证实,牟万连已从公安机关领回南方高科手机一部,金块3.3克。

7、物价鉴定书证实,被抢的南方高科手机价值人民币1035元,金戒子、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52元。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3年8月5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国及同伙无视国法,以乘坐出租车为借口,持刀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惩处。辩护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的第1宗抢劫作案,没有被害人的报某某陈某,其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第1宗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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