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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富平县人民政府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富平供电分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刘某,富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富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富平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毛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富平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雷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富平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上诉人杨某及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敏、吴伟,原审第三人富平县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l986年原告电力局下属单位到贤电管站由到贤西街兑换到到贤乡X排五间大房临时办公,后又互换到文化站西北角涉案五间大房办公。当时划地1.4亩,北至东街中线,西至南街中线。2004年第三人到贤村委会将到贤电管站部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杨某,并由杨某申请行政登记,被告县政府审查后即颁证。登记资料显示四邻签字不实,“核丈负责人签名栏”无核丈负责人签字。2007年3月原告电力局与第三人到贤村委会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协议前三条内容为:l、原告电力局将现有到贤供电所全部房地产移交给第三人到贤村X村委会在到盖路西侧距西禹路北200米处无偿划拨给原告电力局耕地2亩。南北宽25米,东西长53.3米。2、置换后的到贤供电所新址用地手续由原告电力局负责办理,第三人到贤村委会应积极配合。3、青苗补偿双方协商为每亩地1000元,共计2000元。协议第6条规定,以上条款经公证后长期有效。原告电力局和第三人到贤村委会均在末页盖章。此后该协议既未公证,也未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最早由到贤乡文化站实际使用,兑换后由原告电力局下属单位实际使用至今,因此原告电力局与颁证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第三人到贤村委会、杨某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但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认为自己在法院打民事官司时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杨某颁发了“土地证”,故其要求不能支持。第三人到贤村委会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归其所有,而《土地置换协议》证明第三人到贤村委会承认涉案土地非其所有,承认原告电力局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故被告县政府土地权属审批有误。登记资料显示四邻签字不实,核丈、审查程序缺失,故被告县政府颁证程序违法。原告电力局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颁发的富集建(2004)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富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到贤文化站所占用的土地属到贤村委会所有和使用,被上诉人从未征用过集体土地,至今也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一审认定上诉人县政府土地权属审批有误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登记资料显示四邻签字不实,核丈、审查程序缺失、颁证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到贤文化站和被上诉人临时占用到贤村的土地,东邻和南邻加盖村委会印章是正确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为,一、富平供电分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诉土地属到贤村集体所有,该土地权属从未从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2、一审法院土地登记资料显示四邻签字不实,核丈、审查程序缺失,颁证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富平供电分公司答辩认为,一、涉讼土地属于到贤乡文化站使用,该土地是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与到贤村委会签订的置换协议证明该土地是被上诉人的。二、被上诉人从1986年使用该土地,县政府的登记资料也载明土地南邻电管站。但南邻盖章是到贤村委会。三、一审认定颁证程序违法属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平县X村委会陈述意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涉案土地属到贤村委会所有。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讼的土地位于富平县X村,面积为96.6平方米,四至为东邻雷某安,南邻电管站,西邻街道,北邻街道。涉讼土地一直由杨某使用至今。该涉讼土地上有六间房,北边三间平房及两间简易房系杨某所建,其中南边有一间大房原属到贤文化站,后由杨某购得,该房一直由杨某使用。1998年3月20日到贤村委会将杨某使用的涉讼土地出租给杨某使用。2003年12月30日富平县政府作出富土发(2003)X号审批土地件批准为杨某补办宅基地手续。2004年1月10日到贤村委会与杨某签订住宅用地合同,到贤村委会将原到贤文化站五间大房西四间房所占的76.85平方米土地及杨某原使用的96.6平方米土地共计173.4平方米土地提供给杨某使用,杨某向到贤村委会支付x元使用费。2004年2月18日富平县人民政府将该案涉讼96.6平方米土地登记在杨某名下,为杨某制发了富集建(2004)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杨某认为登记的土地面积应为173.4平方米,富平县人民政府收回富集建(2004)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2月18日富平县人民政府重新为杨某颁发富集用(2004)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到贤文化站西边的土地建有五间大房。1986年到贤电管站在到贤文化站院五间大房的南边建五间平房办公,并使用到贤文化站五间大房中西边四间。到贤电管站对西边四间大房使用至诉讼期间。又查明,富平县电力局2009年更名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富平供电分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平县政府为杨某颁发富集用(2004)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对富集建(2004)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纠正,富平县政府所作的富集建(2004)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不存在,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富平供电分公司起诉撤销富集建(2004)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富平供电分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1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晏海

审判员王某耀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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