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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某镇政府政府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50岁。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第某人:某镇X组。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4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桓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某镇人民政府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及第某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第某人的负责人孙某某及第某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X号关于某村X组居民刘某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1982年林业“三定”划分自留山时,刘某尚未成家,其父刘某忠分得了自留山,其中有刘某的自留山。1986年刘某婚后分家单过,找到时任村大队长张某,要求重新划给打柴场,张某同意后在大梨树沟沟门给刘某口头指定了打柴场,四至范围东至沙松林边,西至地边,南至下山头,北至小沟,地类为杂树林。此后村里既没有填写《山林权属、自留山登记表》,也没有申请办理林权证。1991年4月,刘某将打柴场进行了清场,栽植了落叶松。1992年3月,刘某到镇林业站找到时任负责林政管理工作的赵某,补办了林权证。四至范围是东至平岗,南至下山头,西至地边,北至罐头厂对面沟的落叶松沙松林边,面积为50亩。赵某没有将此林权证登记造册,也没有保存办证的相关材料。1992年所填写的《山林权属、自留山登记表》只能说明是大梨树沟沟门打柴场的落叶松林木的权属,实际不存在刘某的自留山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条第某款,林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林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经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刘某在大梨树沟沟门打柴场的林地权属归某村X组集体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X号证据2002年的林权登记表,X号证据1982年自留山台帐,X号证据1986年张某的证实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分得的是打柴场而不是自留山。

原告刘某诉称:1986年原告等五人是经当时高台子村X村长张某指定分得该争议自留山,并进行了山地权属、自留山登记。此后十余年间,该自留山一直由原告进行管护,一直无任何争议,并办理了林权证,直至2002年林权登记换证,方起争议。原告认为,自留山属于村X村民只是享有管理使用权,原告取得的自留山,是经过时任村长的同意指定,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途径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0]X号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X号证据林权登记台帐,X号证据1992年林权证,X号证据1982年山林权所属自留山登记表,X号证据2002年5月5日颁发的林权证,X号证据赵某等5人的证实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有争议的自留山属于原告。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1982年自留山台帐显示,原告的自留山在1982年已与其父亲刘某忠在一起(当时原告并未结婚分家),自留山的地点在高台子松树沟。二、原告在1986年经时任高台子村大队长张某指定的是打柴场,而不是自留山,高台子二组于1982年一次性分完自留山后,再没有进行第某次自留山确权(有张某证实、组长孙某证实)。三、原告的自留山权属登记表并不是1982年的登记表,而是1992年补制林权证时,林业站工作人员给补制的荒山载植落叶松林木的权属登记,而不是自留山登记。四、在2002年自留山林权重新换证登记时,村组及政府都给予了同意登记,但登记表中标明的是林地权属归集体所有,这就证明村组承认林木是原告所有,林地是集体所有。

第某人某村X组述称:高台子二组自留山是1982年经过县X村统一重新划分,之后再没有划分过,所以原告提出的自留山是不对的,原告承包的是自留山以外的打柴场。我们二组认为[2010]X号文件是正确的。第某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1982年分给我的自留山是经过大队的同意才划分的,被告说的打柴场就是自留山,在我们农村都这么认为,当时同样划分了5户,他们现在都取得了林权证。林木和林地所属台帐不是我制造的,而是经过村里同意,上报取得合法的林权手续,林业部门有档案和台帐。我的自留山台帐在高台子村X组台帐上记载是X号,有村里盖章签字,我的林权证是村里申报的手续,这就证明了争议的土地林地权、林木经营权归我所有。第某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某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后补的并不是1982年时登记的。补发是经过个人行为补发的,不是政府行为,他不是自留山林权登记表,是自留山以外的承包山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是依法取得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未经当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2年林业“三定”划分自留山时,刘某尚未成家,其父刘某忠分得了自留山,其中有刘某的自留山。1986年刘某婚后分家单过,要求村X村里同意在大梨树沟沟门给刘某指定了山场。1991年4月,刘某将打柴场进行了清场,栽植了落叶松。1992年3月,刘某到林业部门办理了林权证。2002年林权登记换证时,因与第某人发生林地权属纠纷,原告刘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权。某镇人民政府根据1-X号证据,认定了原告分得的是打柴场而不是自留山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条第某款,林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林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作出了刘某在大梨树沟沟门打柴场的林地权属归某村X组集体所有的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规定,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林权争议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认定了原告分得的是打柴场而不是自留山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镇人民政府[2010]X号关于某村X组居民刘某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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