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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丁某乙、丁某丙、丁某兰等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9-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76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江盛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存中,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陆家嘴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中丝东方经贸有限公司工作,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港新华装卸公司工作,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利东尼龙绸缎商店工作,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国营轻工业机械厂工作,现住(略)。

上诉人丁某甲因继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存中、左某某、被上诉人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丁某夫、陈尔乔夫妻共生育八个子女,即原告丁某戊、丁某丁、丁某乙、丁某丙和被告丁某甲,另三子女,长子、次子均于未成年时死亡(姓名、死亡日期不详),长女丁某芳于1972年亡,死亡时未成婚。坐落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房屋系公房,该房内在册户籍分为三户,即丁某夫、陈尔乔夫妻一户、原告丁某乙与妻刘梅华及子丁某培为一户、被告丁某甲与妻顾芳及子丁某一户,共计八人。1998年6月该址动迁。在拆迁过程中,丁某夫于1998年6月30日晚(有关证件所载日期为1998年7月1日)病亡于安徽省合肥市原告丁某戊处,有关动迁单位仍将丁某夫作为安置对象。1998年8月8日,被拆迁方由陈尔乔、丁某乙、丁某甲代表家庭全部成员与拆迁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规定:被拆迁方应安置人员为丁某夫、陈尔乔、丁某乙、刘梅华、丁某培、丁某甲、顾芳、丁某,共计八人。拆迁方根据被拆迁方的安置人员,结合原住房状况和拆迁安置住房状况等支付被拆迁方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略)元(以个人住房特种存单形式支付)。同时由拆迁方按规定支付被拆迁方拆迁奖励费(略)元、搬场费1050元、空调移装费900元、火表费240元、有线电视600元、电话移装费780元、液化气600元,计(略)元。

另查明,为解决陈尔乔的日后居住问题,原、被告五人曾两次进行磋商。第一次是1998年7月初进行协商约定:陈尔乔随原告丁某戊生活,父母安置的房屋由丁某戊和陈尔乔使用。因丁某戊未能接受照料陈尔乔的具体要求,协议未成。第二次是1998年8月8日,原、被告五人再次进行磋商。经原、被告五人协商约定:房屋的拆迁安置人为八人(其中独生子女二人),共得货币化安置款(略)元及奖励费、搬场费等费用(略)元,共计(略)元,按十人均分,独生子女每人以2份计,每人得安置费用为(略).70元。丁某夫、陈尔乔二人得(略).40元。丁某夫已死亡,日后陈尔乔随丁某甲生活,丁某夫、陈尔乔所得的安置款(略).40元由丁某甲购置房屋。因丁某戊要求分割丁某夫死后遗留的安置费用,经约定由丁某甲给付丁某戊(略)元。1998年8月20日丁某甲携陈尔乔迁至购置的房屋中居住生活。1998年8月底,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以陈尔乔名义(包括丁某夫份额)由拆迁方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略)元拆迁安置款“特种存单”一张交丁某甲。1998年9月中旬丁某甲为装修购置的房屋,携陈尔乔在外另行借房过渡。1998年10月8日,陈尔乔在所借的过渡房内自杀身亡。

再查明,1998年8月17日,丁某甲支付定金1万元,购置了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1998年9月9日丁某甲利用丁某夫、陈尔乔及其一家三人的拆迁安置款支付了莲中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购房款共计(略)元(定金作为购房款计),余款由丁某甲领取了现金。1999年2月22日有关部门向被告丁某甲颁发了沪房地浦字(1999)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确认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产权为丁某甲、顾芳、丁某、陈尔乔共同共有。

还查明,丁某夫、陈尔乔死亡后,两人的善后事宜分别由原告丁某戊和被告丁某甲出资作了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坐落(略)房屋一套中丁某夫、陈尔乔遗留的房产份额,按(略).40元计,其中(略)元由原告丁某乙继承所有,(略)元由原告丁某丙继承所有,(略)元由原告丁某丁某承所有,(略)元由原告丁某戊继承所有,(略).40元由被告丁某甲继承所有。分别归原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承所有的(略)元及归原告丁某戊继承所有的(略)元,由被告丁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给付。二、被告丁某甲分别给付原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丁某戊继承所得款后,(略)房屋内丁某夫、陈尔乔遗留的房产份额归被告丁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由原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负担495元,原告丁某戊负担585元,被告丁某甲负担780元。

上诉人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诉称继承标的(略).40元按家庭会议协商意见已归上诉人所有,而且上诉人也按家庭协商意见履行所有协议事项,要求驳回原告的继承起诉,被上诉人方一致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上述事实基本属实。丁某夫、陈尔乔身故丧葬补助费共计4858元由丁某甲领取。丁某夫丧葬费用由丁某戊、丁某甲承担,陈尔乔丧葬费用计2万余元(其中约1.8万元有票据)由丁某甲承担。上述事实和摘引的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杨某富证词及南浦港务公司退管会、上海汇盛电子机械设备公司工会证明、莲中路X弄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丁某夫、陈尔乔的动迁房屋安置款(略).40元属丁某夫、陈尔乔所有。被告将丁某夫、陈尔乔享有的安置款(略).40元连同己及其妻儿顾芳、丁某的安置款购置了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理应属丁某甲、顾芳、丁某、陈尔乔及丁某夫的法定继承人共有。丁某夫、陈尔乔死亡后,其在该套房屋中原有的房产份额应作产处理。

上诉人丁某甲上诉认为,第二次家庭会议后,属陈尔乔及丁某夫的(略).40元安置款已用于购房,陈尔乔已实际与其共同生活,陈尔乔死亡后,又由其为陈尔乔料理丧葬事宜,应确认该款所有权已有条件地转移给上诉人享有,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因丁某夫、陈尔乔生前均未明确表示该款的处理意见,事实上丁某夫、陈尔乔没有将该款转移他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家庭协商,不是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其转移享有的丁某夫、陈尔乔安置款(略).4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实际利用的丁某夫、陈尔乔的安置款(略).40元作遗产分割的判决于法不悖,本院应予维持。但在遗产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到丁某戊、丁某甲分别在丁某夫、陈尔乔临终前所尽的主要抚养义务和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出资料理丁某夫、陈尔乔丧事等善后事宜所尽的义务,应当在遗产分割中体现丁某戊、丁某甲所尽义务享有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虽酌情在遗产分割数额上有所体现,但尚不足以体现对被继承人尽临终前主要抚养义务和死亡后丧事料理义务的补偿原则,本案应作适当调整。

据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被告丁某甲分别给付原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丁某戊继承所得款后,(略)房屋内丁某夫、陈尔乔遗留的房产份额归被告丁某甲所有。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坐落(略)房屋中丁某夫、陈尔乔遗留的房产份额,按(略).40元计,其中(略)元由原告丁某乙继承所有,(略)元由原告丁某丙继承所有,(略)元由原告丁某丁某承所有,(略)元由原告丁某戊继承所有,(略).40元由被告丁某甲继承所有。分别归原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承所有的(略)元及归原告丁某戊继承所有的(略)元,由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丁某夫、陈尔乔遗留的房产份额,按(略).40元计,其中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继承享有人民币(略)元,丁某戊继承享有人民币(略)元,丁某甲继承享有人民币(略).40元。上诉人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人民币(略)元,给付丁某戊人民币(略)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由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负担365元,丁某戊负担585元,丁某甲负担1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英

审判员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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