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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别名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在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拖公司)收购废旧生铁时,趁过磅员上厕所之际,将事先备好的磁铁放置在磅秤背后,导致磅秤失准,多拉走8.09吨废旧生铁,价值x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曹某某能自首,赃物已追回,建议对曹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租用一台农用车来到衡拖公司收购废旧生铁。装好货,准备过磅时,曹某某乘过磅员贺某某上厕所之机,溜进计量房,将事先准备的二十余某磁铁放置在磅秤的标尺背后,导致磅秤失准,该车货经称量为6.48吨,曹某某按此重量结算。当所租农用车驶出衡拖公司大门十多米时,被该公司职工看见,因质疑货物重量,而将车扣留报警。曹某某见形迹败露,离开现场。经衡阳计量测试中心重新称重,该车废旧生铁实重14.57吨。曹某某占有废旧生铁重8.09吨,价值x元。被盗废旧生铁已发还衡拖公司。

同月23日,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衡拖公司被盗废旧生铁的事实;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1日上午,曹某某租用他的农用车在衡拖公司装运废旧生铁,在出门十多米远的地方,被工人拦住的事实;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曹某某过磅废旧生铁前,上了一趟厕所,回来时,曹某某已进入过磅房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1日上午11时,他们在衡拖公司生产区大门口,看见一辆运货车行驶缓慢,觉得有问题,于是在大门口外约十多米处将运货车拦下,要求重新称重,并对过磅秤进行检查,发现有二十余某磁铁粘附在标尺背面的事实;5、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接到衡拖公司保卫处电话称本公司职工在公司大门外十米远拦住一辆货车,还发现过磅秤背面粘附有二十余某磁铁的情况;6、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7、扣押磁铁的清单及照片经曹某某辨认系他在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8、衡阳计量测试中心的证明证实曹某某所运废旧生铁的实际重量,衡拖公司的衡器合格,在该种机械秤的标尺部位放置磁铁会对秤的计量准确度造成较大影响;9、衡拖公司产品销售发票证明曹某某已交纳6.48吨废旧生铁款项的事实;10、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生铁的价值。被告人曹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他人不备之机,采取使用磁铁改变衡器的计量准确度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单位的损失已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曹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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