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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某某与利津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案

时间:2002-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利行初字第3号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利行初字第X号

原告: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路局职工,住(略)。

被告:利津县地方税务局。地址:利津县X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地方税务局利津镇分局副局长,住(略)。

原告綦某某诉被告利津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利津县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胡军、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綦某某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错误地将我确定为鲁(略)号农用三轮车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没有告知我纳税,也没有听取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将我借用的鲁(略)号三轮车扣押。被告采取强制措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扣押证,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利津县地方税务局于2002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我局向原告綦某某征收车船使用税符合法律规定,扣押三轮车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围绕以下重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1、被告确认原告綦某某为鲁(略)号三轮车车船使用税纳税义务人是否充分

2、征税主体是否合法

3、征税及扣押三轮车的程序是否合法

4、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被告利津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庄村委会)对全村缴纳2002年车船使用税人员的《统计表》一份,共4页,48人,其中包括原告綦某某。

2、大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利津镇X村民綦某某自2000年至今拥有并使用鲁(略)号农用三轮车一辆,从事生产经营和货物运输。

3、从利津县盐务局调取的涉及原告綦某某2001年6月18日违法购销食盐的《盐业行政违法案件卷宗》一份,该卷宗询问材料中,原告綦某某陈述:其运输所用的鲁(略)号三轮车是以2500元买起舅马建波(阳信县X乡X村民)的,未付款。

4、向原告征收车船使用税及扣押三轮车的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及送达回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该《条例》第一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该《规定》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解释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通常情况下,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同属一人,纳税义务人既是车船的使用人,又是车船的拥有人。如有租赁关系,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则应由租赁双方商妥由何方为纳税义务人;租赁双方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如无租赁使用的车船,由使用人纳税。”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庭审中,原告綦某某称,鲁(略)号农用三轮车是从其舅家借来用的,随用随借。同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

1、大庄村委会出具的《统计表》即《证明》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事实。

2、违法购销食盐被查处时,自己承认“三轮车是以2500元作价买得”的陈述是故意的虚假陈述,亦非事实。

3、被告没有送达行政执法的有关文书,程序违法。

原告同时向法庭提出了以下证据:

1、阳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马建波机动三轮车一部,车牌号为鲁(略),被利津县X镇X村外甥綦某某借去使用,特此证明。

2、原告綦某某的同村村民宋德光、綦某滨等五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綦某某的农用三轮车系借用的其阳信县X乡X村其舅舅马建波的,用时就借,用完即还。特此证明。

3、马建波于2002年4月2日在阳信县地方税务局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完税证》一份,备注栏中注有鲁(略)号字样。

4、鲁(略)号三轮车《行车证》一本,车主为:阳信县X乡X村马建波。

被告利津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

1、三轮车是借用还是已经购买的实际内情,因原告与车主关系特殊,他人是不可能知道的,所以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系传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而原告违法购销食盐在执法人员询问时的陈述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我局据此认定原告已实际购买鲁(略)号三轮车的事实是正确的。另外,原告綦某某的证据也充分证明了其为鲁(略)号三轮车的使用人,因此我局确认原告为纳税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仅能证明三轮车尚未过户,并不能排除原告已实际购买三轮车的事实。

3、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原告均已收到,因其拒绝签收而留置送达,送达回证上有见证人利某镇政府工作人员的签字。

4、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及2002年车船使用税的《纳税完税证》),因其在整个征税期间从未出示,对其作为纳税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在诉讼中突然提出,使我局无法对此项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所以该证的提交不能否定我局行政行为的正确性。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

1、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大庄村委会出具的《统计表》即《证明》),系对原告平时使用三轮车情况的一个表象证明,两证据均属间接证据,能证明原告使用三轮车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购买了该车。

2、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原告綦某某2001年6月18日违法购销食盐被查获询问时,以2500元购得三轮车的陈述。庭审中原告称:“因怕引发其他事情,当时故意将了假话,实际上并没有购买,而是借用”。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确认其已实际购买鲁(略)号三轮车,主要证据不足。

3、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向原告送达的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及送达回证),符合行政执法文书留置送达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6、X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一车不纳二税,既然车船使用税已经缴纳,被告在行征税即是错误的,因而采取强制措施、扣押三轮车的行为也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被告利津县地方税务局提取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购买了鲁(略)号三轮车,但能够证明原告系该三轮车的使用人,故被告依法确认原告为该三轮车车船使用税扥阿税义务人,证据充分。原告綦某某从被告开始征税至三轮车被扣押,对自己被确定为纳税人不表异议,所表现出来的只是无正当理由的拒不缴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扣押欠税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鲁(略)号三轮车车主马建波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完税证》,属于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证据,所以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税务征收及采取强制措施行为的合法性。如车船使用人与车船主不一致且不在同一辖区,当税务机关向使用人征税时,而车船主却在其辖区缴纳了税款,对该问题的处理属于税务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对此直接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斯)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拥军

审判员尹乐田

审判员郭宝仁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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