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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江某、董某、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东、叶某,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路※※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塔塔尔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X区X路※※号※※座※※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街※※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江某、董某、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东、叶某、被告江某、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13时15分许,被告江某驾驶被告董某所有的湘N-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琅岐环岛公路X村往轮渡码头方向行驶,途经环岛公路下岐三角环岛路段直行方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闽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适遇被告陈某驾驶闽A-x号小型普通客车也从该路X路口驶出右转弯,在湘N-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碰撞闽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部同时闽A-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也碰刮闽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轮,在两车不同方向刮碰力作用下,致闽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往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日,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2月13日至2月19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2月20日至4月16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因门诊治疗花费1992.5元,救护某费260元,住院56天花治疗费x.7元。2010年7月23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某、董某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陈某垫付8000元,其余医疗费及赔偿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江某、董某、陈某支付x.5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董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江某、董某之前已垫付x元,其他费用跟保险公司协商。

被告联合财险某某公司辩称,两保险公司应平均赔偿保险责任。医疗费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还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财险某某公司发函辩称,太保公司同意赔偿法院查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该款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误某酌情30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太保公司不同意赔偿救护某费、护某、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太保公司同意在x元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三车事故,太保财险某某公司应与被告联合财险某某公司平均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证明门诊治疗费用。3、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诊疗证明。4、出院记录,证明诊疗经过及出院诊断。5、发票(其中包括医疗费、救护某费、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医疗费、鉴定费。6、汇总清单,证明用药清单及金额。7、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

被告江某、董某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险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对1、6、7无异议。2真实性有异议,门诊病历没有医院盖章。3有异议,没有医院盖章。4有异议,没有审阅者签字。5、救护某发票有异议,时间不相吻合。

被告太保财险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1、2、3、4、6、7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鉴定费发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某某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X门诊病历和证据3诊疗证明虽无医院盖章,但均有主治医师签字,是原告住院的真实记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联合财险某某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审阅者签字,本院认为,出院记录系医院正式出具,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联合财险某某公司对证据5救护某发票有异议,认为时间不吻合,被告太保财险某某公司对证据5鉴定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救护某发票虽然时间不吻合,但该花费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也属于实际发生费用,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某、董某、陈某、联合财险某某公司、中太保财险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本院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13日13时15分许,被告江某驾驶被告董某所有的湘N-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琅岐环岛公路X村往轮渡码头方向行驶,途经环岛公路下岐三角环岛路段直行方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闽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适遇被告陈某驾驶闽A-x号小型普通客车也从该路X路口驶出右转弯,在湘N-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碰撞闽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部同时闽A-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也碰刮闽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轮,在两车不同方向刮碰力作用下,致闽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往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日,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董某所有的湘N-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某所有的闽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查,被告江某、董某已垫付x元,被告陈某已垫付8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并作出责任认定,认为驾驶员江某驾驶机动车途径交叉路口时强行超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陈某驾驶机动车途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机动车优先通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江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江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车主董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所有的湘N-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某所有的闽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联合财险某某公司、太保财险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发票为x.2元。

2、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从事于交通运输行业,其误某应按福建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x/年计算,应为x元÷365×159=x.3元。

3、护某。原告受伤住院56天,原告主张80元/天×56天=4480元的护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根据福州当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标准,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56天=1680元。

5、营养费。原告仅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某乙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考虑家属陪护某就医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500元的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

7、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660元,依法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十级伤残依法为7426.86元/年×20年×10%=x.7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予以支持。

10、救护某费,救护某费有票据证明,260元救护某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人民币x.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联合财险某某公司和太保财险某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联合财险某某公司和太保财险某某公司各应赔偿x元。原告要求的误某、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均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联合财险某某公司和太保财险某某公司各应赔偿x元。原告其余损失x.2元应由被告江某、董某赔偿70%即x元、陈某赔偿30%即x.2元。因被告江某、董某已垫付x元,被告陈某已垫付8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江某、董某x元,被告陈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乙674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

三、原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某、董某x元。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74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被告江某、董某负担420元,被告陈某负担188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代垫,被告应在付款时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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