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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何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同心园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新乡市同心园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李某、何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新乡X乡市同心园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何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以荆鹏醉酒驾车为由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宗旨。2、一审判决符合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适用效力高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所请求的损失是人身伤亡损失,不适用《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与法有悖,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请求对本案再审。

中华财保新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最高法院以(2009)民立他字第X号函答复安徽高院,《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中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说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包括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2、《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都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者并不对抗,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李某、何某受伤是由于荆鹏醉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荆鹏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荆鹏应对李某、何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荆鹏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华财保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某、何某有权向中华财保新乡公司索赔。但中华财保新乡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要根据法律、法规等进行分析判断。《道路交通安全法》旨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至于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某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未对保险公司如何某偿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而《强制保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都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对交强险的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免责事项等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冲突,所以二审法院依据《强制保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相关的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醉酒驾驶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故二审法院认为中华财保新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肇事人荆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且该判决结果与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函答复的精神相一致,有利于增强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避免或减少酒后驾驶的发生。

综上,李某、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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