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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失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11年9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林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利君、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坪山岌”中自己准备造林的责任山再次炼山。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堆放在山中的茅草和小杂木进行炼山,未到余火完全某灭就离开了炼山现场。炼山时虽修了防火道,由于当时天气晴朗、干燥且风大,火从炼山的西北边(上部)走了火,蔓延到与之相连的“界背尖”山中,引发了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总面积1630亩,其中有林地(杉成林720亩),杉木未成林造林地面积240亩,灌木林309亩,荒山1061亩。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失火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相关被害人造成赔偿协议,对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柏某、张某某、李英(化名)、李盘(化名)、刘某(化名)、谢某(化名)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在野外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清网行动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政

审判员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耀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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