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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与被告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忠,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娄某与被告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忠,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原告有一辆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吊车,经常给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装载货物。2011年8月10日,原告开着豫x号车到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位于华龙区X区内装货,一直到8月12日早上,原告因有其他业务,准备开车去别的地方装货,但是被告崔某将厂子的大门锁上,不让原告的豫x号车出去。原告报警后,派出所以该案属民事纠纷为由让原告起诉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并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以后另计)。

被告崔某辩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侵权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扣押了原告车辆,被告个人从未阻止原告拉东西,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二、被告是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有固定期限的租赁关系,原告所诉标的物是濮阳市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公司用于经营的车辆,据强胜公司有关负责人介绍,所存放于被告处的所有经营财产都是公司所有的财产,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车辆属于强胜公司所有,至少属于强胜公司使某,原告应当找强胜公司返还车辆,不应起诉被告。所以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与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三力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强胜公司租用中原三力公司位于濮阳市X村的陶粒砂厂,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强胜公司经营期间,曾使某原告娄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装卸货物。2011年8月12日,该厂区大门被锁上,致使某告娄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停放在厂区内,无法开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现原告娄某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崔某所经营公司管理的厂区内,被告崔某对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崔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将厂区大门锁住,禁止原告所有的车辆进出,该行为与法人的经营活动无关,不具有履行职务的特征,因此原告将被告崔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x号车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造成的损失x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确有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且该车辆现处于被告扣押期间,车辆的损失无法评估,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待原告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返还原告娄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娄某负担138元,由被告崔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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