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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因与被告刘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李某,男,1980年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成峰,河南心力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因与被告刘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后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师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刘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2011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张仪庄村X街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向推行五羊牌电动车的原告师某相撞,造成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李某。事故发生后,师某被送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1年5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917.19元,原告还在濮阳公安医院为刘某垫付气相色谱检查费200元。被告刘某不仅不积极对原告进行赔偿,还指使其家人对原告的丈夫进行诬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917.19元、刘某气相色谱检查费200元、护理费9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x.77元。

被告刘某、李某辩称:一、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和家人一家四口牵手并行,走在村X街道上,占去了大部分道路,被告驾驶摩托车出来,无法通行,对原告躲闪不及,将原告的腿挂伤,交通事故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责任应该在原告,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二、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丈夫系清丰县公安局干警,借工作之便将十字路口的监控录像予以删除,原告的丈夫与交警队有利害关系,让交警部门出具了不公正的责任认定书。三、事故发生后,没等交警部门来之前,原告已经回家,原告家人感到非常气愤,将被告打伤,经濮阳公安医院司法鉴定,被告的伤情为轻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说明现场已经被破坏,无法划分责任,交警部门在现场破坏的情况下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因此被告在该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四、原告诉请的数额明显过高,且有些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如交通费无正式票据,请求法院按照国家标准计算,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22时许,刘某驾驶悬挂x号牌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张仪庄村X街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向推行五羊牌电动车的师某相撞,致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师某被送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尾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5天后,于2011年5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117.19元。师某住院期间,由刘某红进行护理,该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

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公安医院对刘某进行了血乙醇检验,检验结论为刘某血乙醇浓度为33.10mg/x。原告为此垫付气相色谱检查费200元。2011年5月27日,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刘某的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李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是: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河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尾灯,最终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7117.19元,有医疗票据、病某、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为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以否定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医疗费7117.19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刘某红,没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其住院天数15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计算,应为922.11元(x元/年÷365×15天)。3、关于交通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住院15天,共计3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住院15天,共计450元。5、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10元/天计算,住院15天,共计150元。6、关于原告做轻伤鉴定的鉴定费800元,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为被告刘某做血乙醇检验垫付的气相色谱检查费200元,该检查与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因果关系,该费用应当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39.3元。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虽然二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准驾资质,而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刘某使用时,未对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进行审查,具有过错,故被告李某对原告师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师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刘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卓世勋

审判员王晓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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