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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4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ⅩⅩ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Ⅹ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Ⅹ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Ⅹ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Ⅹ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Ⅹ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ⅩⅩ。

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Ⅹ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志福、白丽萍参加评议,于2011年11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ⅩⅩ,被上诉人辽宁Ⅹ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Ⅹ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Ⅹ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由辽宁Ⅹ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Ⅹ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签订了双方承诺,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ⅩⅩ灯具城中央空调安装及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该承诺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原告完成各项施工任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按承诺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2,05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被告提交沈阳ⅩⅩ灯具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2008年末,原告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沈阳ⅩⅩ灯具城于2009年9月9日开始营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双方承诺、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方承诺,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工程进行施工,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其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已于2008年末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接收并实际经营使用,且承诺书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和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工程未按合同及图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擅自使用,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内向原告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工程未按图纸及合同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该滞纳金系双方当事人对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进行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告主张该滞纳金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和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滞纳金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辽宁Ⅹ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二、被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本金为1,0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本金为1,050,000元的利息);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存在事实审理不清,程序违法的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工程,因上诉人擅自使用,故对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不予支持,此论断是对涉案工程的不了解及主观臆断的基础上作出的。3、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工程质量合格。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11年7月,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ⅩⅩ器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Ⅹ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变更为辽宁ⅩⅩ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王英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因双方于2008年9月5日所签订的《双方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已将该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亦已接受并实际投入使用,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就理应依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继续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及内容履行调试及工程完善的义务,涉案的中央空调改造及排烟系统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一节,本院认为,一方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另一方面,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相关工程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施工方维修调试的证据,同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接受该工程已有两年有余,并通过相关验收,办理完毕产权审批登记,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其上诉请求中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提起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即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的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在原审中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审判员白丽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那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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