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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丙、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日,冯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为冯某所有的豫x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时间自2010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的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2010年10月27日18时30分,冯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省道常付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纸坊乡X村X路段时,与在道路南侧停放的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张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驾驶车辆逃逸,后投案自首。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受伤后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x元,其中冯某已垫付x元。2010年11月11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3月15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张某丙共支付两次鉴定费1220元。张某丙现有子女各一名,女儿张某丙艳,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张某丙鸽,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丙的母亲焦晓,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丙共有姐、弟三人,现两个姐姐均已成家。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682.21班元/年。

原审认为,冯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丙受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丙医疗费x元、误工费5560元(40元/天X139天)、护理费4720元(40元/天Xll8天)、营养费1180元(10元/天X118天)、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X118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张某丙艳450.59元(3862.21元/年X2年+321.85元/月4个月)÷2X10!、儿子张某丙鸽3025.4元(3862.21元/年X15年+321.85元/月X8个月)÷2X10%、母亲:643.7元(3862.21元/年X5年÷3)X10!、鉴定费1220元,共计x.15元。对冯某垫付的x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扣除给付冯某。对张某丙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丙误工费5560元、护理费472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被抚养子女生活费3475.9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4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张某丙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共计x.15元,其中给付张某丙x.15元,给付冯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二、驳回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2400元,由冯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张某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并且根据交强险条款之规定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也是在医疗费用的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营养费x元显然超出了责任限额。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玛国仁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使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2010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而一审法院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按的标准是5523.73元,被抚养人和赡养人的生活费用按照3862.21元计算,显然错误。3、张某丙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因张某丙无固定收入,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冯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上诉人所称的赔偿责任限额并非经上述部门联合作出,因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1年5月17日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统计年度的赔偿标准处理本案,原审法院适用的5523.73元/年及3682.21元/年均系河南省统计局于2011年发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即2010年度的统计数据,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因没有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张某丙的误工费为40元/天较为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桓旭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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