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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4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原审被告:柳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启星、代理审判员孙玉明(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柳某与陈某于2007年建立业务往来,陈某供给杨某、柳某日杂商品,欠款30,840元,并于2009年1月13日向陈某出示欠条一份,嗣后未付,促成陈某诉讼来院,要求杨某、柳某给付欠款30,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某、柳某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系代销合同并提供对账小票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对账小票系双方对账的明细表,不能证明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且当天柳某向陈某出示欠条一份,虽然该欠条上杨某的签名系柳某所写,但嗣后杨某对出具欠条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杨某、柳某主张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不予支持。杨某、柳某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柳某给付原告陈某欠款30,84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而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代销合同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提供对账明细证明是代销关系;2、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系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供给杨某、柳某日杂商品,杨某、柳某欠货款30,840元,杨某、柳某应给付欠款30,840元。关于杨某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代销合同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小票系双方对账的明细表,不能证明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提出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系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因柳某是向陈某出具的欠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为单位,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周启星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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