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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合伙经营服装加工项目。同年10月经双方协商退伙,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尚欠退伙投资款20000元给原告。被告写下《退股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09年12月25日前还清退伙投资款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返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退伙投资款20000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12月12日《退股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合伙经营服装加工项目。同年10月,原、被告因合伙项目终止进行协商,经结算,被告立下《退股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与陈某商协自愿合股投资经营服装项目。本人出项目陈某出资40000(肆万元正)。盈亏本人自负。本人承诺给陈某2000(贰仟元正)工资每月。现项目终止,本人与陈某商协退股,盈亏由本人自负。已退回股金贰万元,余下尚欠20000元(贰万元),12月25日前结完给陈某。李某2009.12.12”。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而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书写的《退股条》实质是我国法律调整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合同性质。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某逾期未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返还投资款给原告,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归还所欠退伙投资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陈某;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陈某。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科延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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