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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裕有限公司申请民事执行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5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德恒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王国曼谷挽甲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P某(略);MR,(略)。

委托代理人蓝才明,深圳市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园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浦东新区物产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德恒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园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物产总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作出(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德恒裕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原告德恒裕有限公司给付美金(略).20元,人民币(略).2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通知和传唤双方当事人于同年七月二日到本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上海园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股东大会决定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歇业,并于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日、九月十日登报公告。该公司一九九八年度审计报告亦表明亏损人民币(略)元。被执行人上海浦东新区物产总公司经审计,一九九八年度利润总额亏损人民币4166.2万元,其房产均抵押给银行,存货因其他纠纷被查封和抵债的计人民币296.02万元。综上,两被执行人现均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朱永权

代理执行员杨奇志

代理执行员曹延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斌

执笔人朱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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