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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男,57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洪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元,被上诉人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8年3月10日,原告洪某与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承包“梧州至龙圩”经营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同意原告对梧州至龙圩客运班线实行承包经营;2、由被告提供13(辆车)梧州至龙圩客运班线的许可经营合法证明;3、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交人民币x元,作为线路购车定金;4、原告在3个月内投入车辆经营。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合同的第4条指原告在3个月内购买车辆,并将车辆交给被告,由被告办理许可经营合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x元。二、2008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名义,与江苏中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13辆x公交车,每辆x元,总价款(略)元;2、交货日期:2008年6月16日;3、被告预付订金每辆x元,提车时付足车款30%,余款从提车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车辆交付后,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江苏中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x元。2009年3月9日,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中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车款(略)元,因合同中座位数与车辆实际上牌座位数不符,由江苏中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予被告补偿x元/台,在余款中扣除,剩余车款(略)元。2009年3月9日,被告向江苏中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略)元。三、2010年1月1日,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刘明(乙方)签订一份《营运客车使用及客运班线产值承包责任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使用甲方的客车一辆,车辆号牌桂x;2、乙方运行的客运班线为梧州至龙圩;3、车辆的产权属甲方,乙方在车辆使用责任期内对车辆只有使用权而无处置权。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刘明发出欠款缴费通知,要求其于2010年9月15日前交清欠款x元。四、2009年7月21日,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桂x车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按时提供桂x车的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要求被告赔偿取得桂x车经营许可证明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包“梧州至龙圩”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取得桂x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前的经济损失,其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按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以及原告与被告是否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协议。首先,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第4条约定,原告应当在3个月内购买车辆,被告为车辆办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虽然以被告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向江苏中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13辆汽车,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大部份购车款由被告支付给江苏中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六张桂x车购车款的收款收据,其中四张发生在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已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另外,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付款人为陈东荣,且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属购买桂x车的购车款;再有,被告向桂x车的现承包人刘明发出的欠款缴费通知,可以证明桂x车的价款尚未全部支付。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13辆车(包括桂x车)的购车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没有履行购买车辆的付款义务。其次,被告于2010年1月1日与刘明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由刘明承包桂x车梧州至龙圩的班线,因此,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继续履行原承包经营协议。原告认为刘明为桂x车的代挂靠人,但刘明提出的声明仅为原告与刘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原告不能以此来证明其为桂x车的实际承包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桂x车获经营许可证明前的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986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上诉人洪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桂x号车辆属上诉人所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充分证实桂x号车辆属于上诉人所有,被告只是提供挂靠而已。刘明是作为代挂靠人,其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为桂x号车辆所有人及权利享有者。2、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因被上诉人办不到营运证,导致上诉人的车辆停运13个月,该期间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运通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桂x号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因为本案涉及的13辆车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出钱购买的,并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因此桂x号车辆的所有人应为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是其出资了23多万元购买了车辆,但却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因为上诉人不是桂x号车辆的所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上诉人洪某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松贤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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