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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崔某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诉被告崔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崔某辩称,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崔某桃。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婚前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称被告婚生女崔某桃不是其双方共同的婚生女,要求鉴定,被告称其女儿崔某桃和原告没有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位于平顶山市X镇X街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位于卫东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各一套,称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欠原告x元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崔某霞离婚。

二、被告崔某霞婚生女崔某桃随被告崔某霞生活,并由其抚养,抚育费自理。

三、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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