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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9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谷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院职工。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

负责人潘某某,行长。

第三人上海浦东宝房混凝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宇、姜某某,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建筑材料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科院)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浦东支行)、第三人上海浦东宝房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宝房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建材公司)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谷平、钱某某,第三人宝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宇、汪铨森,第三人宝山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浦东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22日,原告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办事处(被告前身,以下简称光大浦东办事处)及第三人宝房公司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1997年5月19日,第三人宝山建材公司向上述被告前身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宝房公司无条件地承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的连带责任。1997年5月20日,原告以支票形式向光大浦东办事处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该办事处亦将该款按合同约定贷给了第三人宝房公司。宝房公司除于1998年6月25日通过该办事处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略).07元外,其余本息至今仍未某还。被告未某催款责任,也未某原告及时收回贷款,具有明显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宝山建材公司也未某其担保函的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宝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略)元,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宝房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第三人宝山建材公司对第三人宝房公司的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两名第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未某某。

第三人宝房公司辩称此笔委托贷款的款项名义上是委托贷款,实质上是第三人宝房公司代原告向案外人上海申威陶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的投资款,故原告不应向其主张还款权利。

第三人宝山建材公司辩称,因保证期限未某定,根据我国的担保法规定原告未某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原告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7年5月22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宝房公司签订的以建科院为委托单位、光大浦东办事处为受托单位、宝房公司为借款单位的委托贷款合同;

2、原告交付被告300万元及被告放款给第三人的凭证;

3、1997年5月19日第三人宝山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函》;4、原告与开户银行之间的对帐单;

5、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有关原告收到第三人宝房公司利息人民币(略).07元的传票。

被告提供计收利息清单五份,证明被告自1997年5月至1998年6月从第三人宝房公司在被告处开设的帐户(略)-(略)中代扣到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人民币(略).50元,扣除税金和手续费后,已将人民币(略).07元划至原告帐户。

第三人宝房公司、宝山建材公司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第三人宝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1997年5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申威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2、关于对案外人申威公司投入资金审计鉴证报告;

3、案外人申威公司董事会记录;

4、案外人申威公司董事会决议二份;

5、付款人为申威公司的计息清单四份。

原告对第三人宝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第三人宝房公司提供的上述前四份证据都是有关案外人申威公司内部事务的文件,与本案审理需待证的事实确无关联性,不能作为第三人宝房公司辩解的依据。至于其提供的申威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关的计息清单四份,只能证明被告从申威公司收取过利息,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利息是由申威公司支付。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97年5月22日,原告和光大浦东办事处及第三人宝房公司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委托贷款资金存款户并存入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委托贷款基金并委托被告贷给宝房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委托贷款的期限从1997年5月22日起至1997年9月22日止,委托贷款利率为月息8.415‰。合同另约定了宝房公司应提供担保及宝房公司若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条款。

1997年5月19日,第三人宝山建材公司向被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宝房公司无条件地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连带责任;并约定担保函从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或担保人全部清偿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后自动失效。后原告将一张开票日期为1997年5月20日,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支票,收款人为光大浦东办事处的支票交给光大浦东办事处,后该办事处按上述合同约定放贷给第三人宝房公司。宝房公司除于1998年6月25日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略).07元外,其余本息至今仍未某还。第三人宝山建材公司亦未某其出具的担保函中所作的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讼。

另查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原名中某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办事处,1999年4月20日改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后,各方均应恪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宝房公司不按约还贷,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宝山建材公司是第三人宝房公司的担保人,其对第三人宝房公司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光大银行是本案委托贷款的受托方,其按合同约定已如约放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且被告方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两第三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宝房公司辩称上述款项名义上是委托贷款,实质上是其代原告向案外人申威公司的投资款,贷款由第三人宝房公司转给申威公司使用,利息也是由申威公司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不应向其主张还款权利。经查本案所涉的委托贷款合同载明原告是委托贷款方,被告光大浦东支行是受托方,第三人宝房公司是借款方,被告光大浦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放款给第三人宝房公司,第三人宝房公司已取得贷款,至于第三人宝房公司如何处理贷款以及因此而引起后果,应有第三人宝房公司自负。第三人宝房公司也未某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笔款项是其代原告向案外人申威公司的投资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计息清单已证明,被告是从第三人宝房公司的帐户内扣划利息给原告,对此第三人宝房公司在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时已予确认,第三人宝房公司辩称利息是由上述案外人支付给原告,与本案证据相悖,故第三人宝房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宝山建材公司辩称因保证期限未某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原告未某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宝山建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的内容可以确认保证期限是有约定的。根据我国担保法原理,保证期间的明确约定可以有二种方式,一为直接约定一个具体的日期或时间段,二为运用推定的方式予以间接约定。间接约定与没有约定是有区别的。在第三人建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虽没有直接约定一个明确的保证期间,但担保人在担保函中承诺其担保责任从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或担保人全部清偿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后自动失效。可见保证人之某证责任免除条件为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保证人对某责条件的约定系保证人的某实意思,保证人作某约定虽没有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但确与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有所不同。故对本案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二年,并从主债务开始清偿之日起计算,且在二年内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故第三人宝山建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浦东宝房混凝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自合同期满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的逾期付款利率规定计息,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略).07元应予扣除)。

二、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建筑材料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第三人上海浦东宝房混凝土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卫平

审判员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周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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