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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雪人百货总汇与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1999-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虹行初字第3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虹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雪人百货总汇,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海雪人百货总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上海雪人百货总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上海雪人百货总汇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干部。

原告上海雪人百货总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1999年5月10日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雪人百货总汇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某某、刘某某,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顾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于1999年5月10日对原告作出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于1999年1月28日执法检查时,在原告上海雪人百货总汇所属的“吃德唠火锅城”中查实违禁品罂粟壳225克。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以“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为由对其罚款叁万元,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处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撤销对他的处罚。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从事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在原告的仓库中查禁的储存物品罂粟壳225克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认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庭审中,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

1.1999年1月2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现场执法检查时在火锅城仓库发现罂粟壳225克,并当场没收。

2.1999年2月1日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罂粟壳是在仓库中查到的。

3.1999年3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凉城工商所干部翟云祥的询问笔录。证明有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1999年1月28日被告在现场执法情况。

4.225克罂粟壳实物。证明该物是现场查到的。

对上述举证,原告提出如下异议及证据:

1.罂粟壳存放的地点不符。是放在办公室的桌子上。

2.罂粟壳是乡下人上门来推销的,在被告执法检查时,乡下人逃走了。同时提供1999年2月20日智勇、1999年7月5日陈东的情况说明,1999年7月5日樊玉龙的陈述。以证明罂粟壳物主不是原告,确是乡下人上门推销的物品。

3.对被告当庭出示的罂粟壳225克实物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对罂粟壳封存,无法确定是否当时在其店中查到的物品。但对该物的重量是225克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无异议。

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下列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3.《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上述举证,原告提出如下异议:火锅汤料中未使用罂粟壳,说明所查禁的罂粟壳未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

1.199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2.1999年4月14日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告知书中已明告知原告违反的法律条款、被告处罚依据的条款和处罚款叁万元的内容。

3.1999年4月23日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4.1999年5月17日上海市卫生局沪卫卫监(1999)第X号同意延长对上海雪人百货总汇行政处罚调查时间的批复。

5.1999年5月1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对上述举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的举证经质证后认证如下:

一、1999年2月1日沈某某、1999年3月8日翟云祥的询问笔录均为合法证据,证明了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于1999年1月28日执法检查时,在原告上海雪人百货总汇所属吃德唠火锅城仓库内查到罂粟壳225克,故原告认为上述毒品系在办公桌上查到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虽未对罂粟壳封存,但其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二、原告以1999年2月20日智勇、1999年7月5日陈东、1999年7月5日樊玉龙的情况说明证实罂粟壳是乡下人上门推销物。上述三份证据均在本院7月7日庭审后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再次开庭质证后认为:智勇当庭作证时称,1999年2月20日的笔录是1999年7月7日后写的,而陈东、樊玉龙的笔录中将案发时间错写成2月(的某天),故三份证据均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且被告1999年1月28日执法检查原始笔录无原告“乡下人上门推销”的申辩记载。被告1999年5月4日组织的听证会上,原告也未举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乡下人上门推销”之说不能成立。

三、原告认为,其未在火锅汤料中使用罂粟壳,因此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因此,原告虽未在汤料中使用罂粟壳,但在自己的仓库中存放罂粟壳,显然属于“贮存”,而“贮存”依法属于“生产经营”的范围,故被告处罚适用《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认定原告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1999年5月10日作出的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竺平

审判员胡春香

审判员居淑英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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