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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某化集团平某山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某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某化集团平某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某化集团平某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平某化集团平某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平某原系朝川矿务局二矿采煤队工人,1975年参加工作。1982年2月4日原朝川矿务局以平某多次连续旷工为由下发朝煤劳字(1982)第X号文件,将平某除名。2007年11月27日,平某向平某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以其申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2007)平某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7年12月4日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某山人民政府下发平某[1998]X号文件,平某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兼并朝川矿。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即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某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2009年12月8日平某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于更名为中平某化集团平某山朝川矿。

原审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平某化集团平某山朝川矿(原河南省朝川矿务局)于1982年2月4日下发朝煤劳字(1982)第X号文件将平某除名,平某于2007年12月4日才到平某山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也对平某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平某起诉时已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现平某要求撤销朝川矿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拖欠工资等请求,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朝川矿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平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元,由平某负担。

上诉人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由于煤炭形势不好,让工人下岗自谋生路,不给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平某集团1998年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工人续订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也不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某化集团平某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中平某化集团平某山朝川矿[原平某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原为河南省朝川矿务局)]于1982年2月4日作出朝煤发劳字[1982]X号处理决定,对平某予以除名。后平某得知自己被除名,平某在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并没有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在2007年11月27日向平某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下发了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平某提起诉讼,但已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平某要求撤销朝川矿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交纳“三金”、补发下岗工资、清偿拖欠工资、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孙世峰

审判员韦艳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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