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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满某友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XX,男,系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张XX就与被告满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功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琰、人民陪审员张某保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杨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1988年11月20日双方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子女三人。在此期间原、被告因感情不佳,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于2005年分居至今,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及婚生小孩满XX、满XX、满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2、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3、(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4、证明人张XX的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自结婚后,经常吵闹,被告自原告2010年起诉后仍与原告无任何往来,原、被告双方分居6年之久以及婚生小孩满XX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5、证人付XX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6、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多年在娘家生活,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7、证人舒XX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多年不履行家庭义务,由原告独自抚养小孩满XX,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职权取得下列证据:

8、对被告的母亲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及原、被告长年分居,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因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该X号、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本院生效文书,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对于X号、X号、X号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因与原告及证人的陈述一致,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及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锁链,与本院的X号证据相符合,故本院对X号、X号、X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88年11月20日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9月10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满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满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满XX,女儿满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次子满X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长子满XX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且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5月,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满XX离婚,2010年6月21日,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以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独自抚养小孩。另查明:原告除随身物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05年不辞而别,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及来往,导致原、被告分居达数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自己独自抚养婚生女满XX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对于次子满XX,因一直跟随被告满XX生活,且张XX也表示由被告满XX抚养有利于小孩满XX的成长教育,故本院认为次子满XX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满XX离婚;

二、婚生子满XX由被告满XX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满XX由原告张XX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功全

审判员刘琰

人民陪审员张某保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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