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余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余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余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0月3日21时10分,我和陈超峰骑自行车在湛北路自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时,被告余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本田轿车突然从劳动路口冲出,与康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又将我和陈超峰撞成重伤,被送入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截止2008年11月20日前各种费用已经卫东区法院审理执行完毕。2008年11月20日后,因继续治疗而发生多项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上次判决,我公司认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除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外,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根据保险法以及我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保险内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余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李某辩称,余某未经我同意,私自拿走车钥匙,我对其驾车行为并不知情。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我对于余某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21时10分,被告余某酒后无证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劳动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湛北路路口,撞到由康乐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后,又撞上骑自行车自西向东的陈超峰,致两车受损及豫x号轿车乘坐人和自行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断裂伤。后原告起诉至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前期费用9381元、被告余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x.46元。原告因未痊愈需继续治疗,2008年11月20日接着在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088.73元,2009年2月1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右下肢勿过早负重,骨折愈合后遵医嘱方可负重。3、术后一年来院复诊,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在总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2010年9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5458.64元,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2—3个月。2010年11月26日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书一份,内容为:李某,主诉: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2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010年10月2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一、李某第一次住院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252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2836元,所以其住院治疗期间月平均工资应为2678元,平均日工资应为89元。二、李某娥因陪护李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2月1日、2010年8月26日-9月26日,因没有上班停发工资,每月工资900元。王亚蕾因陪护李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2月1日、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30日没有上班停发工资,每月应发工资为1600元。三、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付限额为x元。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赔付李某9381元、赔付陈超峰x元、赔付陈国荣x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入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医嘱证明、误某证明和工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四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余某应对此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的损失有两次住院的医疗费7547.37元;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95天,平均日工资应为89元,住院期间的误某8455元,另外遵医嘱第一次住院后休息3个月,第二次需休息2—3个月,本院酌定为出院后误某期间为5个月,5个月误某为x元,误某共计x元。李某住院期间由李某娥和王亚蕾陪护,二人因陪护减少的收入属于实际损失,其中李某娥2850元、王亚蕾5067元予以支持。原告两次共计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95天,共计285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95天共计95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8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x.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9元应由余某承担。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最高赔偿额x元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最高赔偿额x元及第三者的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李某9381元、赔偿陈超峰x元、赔偿陈国荣x元,三项共计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扣除x元后,余某为x元,足以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有加害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547.37元、误某x元、护理费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共计x.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余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某乙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