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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刘某、游某戊(以下简称游某甲等六人)因船舶共有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丙(又名游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峰,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己,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原告:游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X村仙埕13-X号。

原审原告:游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X村青峰X号。

原审原告:游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X村青峰X号。

原审原告:游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X镇黄厝庄X号黄厝二队。

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刘某、游某戊(以下简称游某甲等六人)因船舶共有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某甲和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峰、被上诉人游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游某庚、游某辛、游某壬、游某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刘某、游某戊、游某庚、游某辛、游某壬、游某癸以及游某己共同出资4,800,000元,合伙购买了“强宇12”轮。双方口头约定游某己为合伙负责人并担任船舶管理员,游某丁与游某戊担任机工,游某丙担任财务;船舶每股564,700元,股份共计8.5股,具体股份份额分别为:游某甲和游某乙共占1股,游某丁1股,游某丙(也即陈月英持有)1股,游某戊1股,刘某0.7股、游某庚0.3股,游某己1股,游某壬、游某癸共占1.5股,游某辛1股。2008年2月28日,游某己代表“强宇12”轮全体股东,与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船舶挂靠营运,并具体约定了挂靠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强宇12”轮所有人和经营人均登记为被挂靠单位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又恰遇金融风暴,航运市场不景气,“强宇12”轮第三航次即发生触碰澳门过海大桥事故,导致巨额赔偿。除第一、二航次每股分红48,000元外,一直负债经营,合伙体对外欠付船舶维修、加油以及船员工资等各项债务。后经合伙人协商同意,船舶停航,锚泊于平潭苏澳海域。停航抛锚后,因长期闲置,故驾驶台上雷达、导航仪、一个AIS(船舶识别仪)、甚高频等部分船舶仪器与设某存放于游某丁家。

2009年8月7日,受“莫拉克”台风影响,因该轮未落实防台措施且无人值守,在海坛海峡盘洋礁附近海域发生走锚、搁浅险情。“强宇12”轮搁浅后船舶进水沉没,受风浪影响,甲板上部护栏钢板部分灭失。同日,福州平潭海事处为此向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下达《关于对“强宇12”轮立即组织抢险救助的通知》,要求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防止险情扩大及对周边船舶、设某、桥梁造成损害,否则承担一切后果。8月12日,福州海事局下发闽海事榕指挥【2009】X号《关于限期打某“强宇12”轮沉船的通知》,称在防抗“莫拉克”台风期间,“强宇12”轮走锚,触盘洋礁后沉没,概位25°32′90″N,119°39′90″,位于海坛海峡中小型南部通道习惯航路(道),对过往船舶航行安全及在建平潭海峡大桥构成极大威胁,并对海洋环境存在潜在污染威胁,为此要求:一、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在8月19日前设某沉船标志,在未妥善处理沉船前,应保证沉船标志正常工作。二、应在8月19日前联系有资质的打某单位,制定并向该局提交沉船打某方案,并在9月10日前打某清除完毕;逾期不清除的,该局将依法采取强制打某清除措施,全部费用由该司负担。三、施工作业者(该司或沉船打某人)应在拟开始打某沉船施工作业次日20日前向该局提出书面打某作业申请;未经批准擅自打某的,将依法对其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8月31日,福州海事局下达榕海事强字【2009】x号《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明确该局拟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拟采取强制打某清除措施,要求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在9月5日前联系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打某清除。

2009年8月17日,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强宇12”轮测寻、探摸报告》,称受“甲方”委托后,于8月13至14日,对该轮进行扫测定位、水下探摸,载明了测寻结果。8月19日,案外人高鹏与游某己签订《买卖合同》,载明了“强宇12”轮船舶具体技术参数、锚泊海域、受台风影响走锚搁浅位置,约定按该轮现状,高鹏以300,000元购买。除款项支付方式与期限外,双方明确自签约之日起,船舶所有权归高鹏所有,履行船东应尽义务与责任,承担一切风险;同时约定高鹏应在一周内向游某己提交船舶打某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污措施等文件,以便游某己向海事局报备,其与公司挂靠协议则相应终止,被挂靠公司对该轮不负安全管理与防污染责任与义务。8月29日,高鹏与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订《“强宇12”轮沉船残骸打某合同》,双方约定打某用750,000元以及其他相关条款。

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福州海事局调取了《“强宇12”轮沉船解体打某合同》与准字(2009)第X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根据合同记载,2009年9月1日,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与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打某合同》,约定打某用750,000元;上述作业许可证显示,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20日至12月6日期间,对“强宇12”轮进行解体打某施工。第一次开庭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为此该司出具了《关于收某沉船打某工程款的证明》,证实已收某打某用750,000元。同时原审法院向平潭县X村委会进行调查,证实在“莫拉克”台风期间,“强宇12”轮在苏澳海域走锚,当时船上无人值班,船舶在海面漂流,对在建设某的平潭过海大桥造成威胁。对此县X乡、村政府配合各方妥善处理,若船上无人,则准备由海军把船击沉。后因船舶搁浅不再漂流,但搁浅在航道上,船舱进水,仅驾驶台露出海面,故海事局通知要求船东尽快打某。据游某己称,处理沉船需要费用,但合伙人无钱打某,即将船转让给高鹏。

2009年9月1日,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高鹏以“发包方”名义与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强宇12”轮沉船解体打某合同》,除合同首部“发包方”主体尚有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合同尾部变更为该公司以及双方加盖了公司印章外,该《解体打某合同》与上述《残骸打某合同》格式条款、内容一致。11月20日,福州海事局下发准字(2009)第X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准许自11月20日至12月6日,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海坛海峡水域内进行“强宇12”轮解体打某施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游某己曾经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船舶“强宇X号”轮的残值与打某用进行评估。鉴于涉案材料并无打某施工作业或进度图表、施工方案等相关材料,欠缺进行打某用评估或鉴定的基本条件,无法开展打某用评估。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了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船舶残值的评估业务,因游某己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且经法院通知后明确不预交,故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本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鉴于游某甲等六人诉请之依据为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船舶残值计算以船舶净吨为依据,因船舶净吨属于计算船舶仓容,而非计算重量单位,明显不当。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游某甲等同意预交该项费用。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确定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与人员,故原审法院委托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船舶“强宇X号”轮废钢船价格进行评估,并对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强宇X号”货轮价格认证结论书》进行论证。为此,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及计算吨位说明》。载明:以2009年8月19日为基准日,参考当时废旧钢板价格2,200元/吨,凭船舶专业人士判断,该船空船钢材重量直接决定废旧钢船残值,作为空船重量和查阅技术资料应为717吨;并基于该船能自行航行至拆船单位场地内的价格,而未考虑当时搁浅状态,不能自行航行,也不能通过拖轮拖带移动,即本次评估未考虑此项移动费用对评估结果的影响,故废钢船价值为1,577,400元。另外,因净吨位是有关国家主管机关制定的规范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即扣除不能用来载货或载客的处所后得到的船舶可营运容积;而对船舶沉没后的废钢船进行评估,应采用该船稳性计算书中记载的空船重量717吨为依据,故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强宇X号”货轮价格认证结论书》中以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的净吨位817吨测算废钢船价不合理。

原审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与双方主体及其所占股份比例问题,原审认为,原定案由“共有人经营、收某、分配和财产分割纠纷”不妥,因游某甲等六人诉称游某己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私自处分共有船舶,从而主张损害赔偿,故与上述共有人经营、收某、分配和财产分割无关,应改为“船舶共有权损害赔偿纠纷”。至于本案“强宇12”轮股东及其所占股份,双方在不同场合的陈述多有出入。鉴于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尚有其他众多隐名小股东存在,双方对本船共有8.5股无异议,对此可以确认。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并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可以确认“强宇12”轮全体股东与股份分别为:游某甲、游某乙合占1股,游某丙(游某癸)占1股,游某丁占1股,刘某占0.7游某癸,游某戊占1股,游某己占1股,游某庚占0.3股,游某辛与游某壬夫妻占1.5股,游某癸占1股。即提起诉讼的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癸)、游某丁、刘某、游某戊六人所占股份共有4.7股,游某庚占0.3股。游某己称其占3.5股,实际包括亲属所占股份在内,其中,游某辛与游某壬夫妻占1.5股,游某癸占1股,其本人仅占1股。

二、关于游某己转卖船舶是否损害其他合伙人权益问题,原审认为,本案各方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伙出资购买“强宇12”轮并明确各自持有股份份额,对此各方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鉴于自合伙之始即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船舶之相关权利与义务,未作进一步明确约定,直至发生纠纷后也未达成明确协议,故应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与第九十八条规定处理。各方对共有船舶“强宇12”轮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游某己受全体合伙人委托担任船舶管理员与合伙负责人,并对外代表全体股东,与被挂靠单位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故游某己作为船舶管理员与合伙负责人,在合伙经营船舶过程中,理应为全体合伙人利益克尽职责,履行应尽义务,防范经营风险并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船舶合伙出现亏本及至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停航锚泊后,游某己也应依法及时进行清算并积极安排人员值守、看护船舶。尤其在遇有台风袭击期间,更应参照《船舶防台技术操作规则》相关规定,切实做好防台抗台措施,而非无人值守看护,导致“强宇12”轮发生走锚、搁浅沉没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沉船处于航道碍航位置,影响过往船舶安全通行,并可能威胁平潭海峡大桥安全,且对海洋环境存在潜在油污而需及时打某清除,福州海事局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关于限期打某“强宇12”轮沉船通知》,并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海事行政强制打某措施决定书》。上述《通知》与《决定书》明确要求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限期打某清除,否则海事局将依法采取措施强制打某清除,全部费用由该公司负担。因此作为“强宇12”轮全体实际股东与船舶挂靠人,依法负有强制打某清除该轮残骸并支付打某清除费用义务。尤其是在其他股东明确反对处分或低价转卖情形下,游某己置其他股东合法利益于不顾,私自转卖处分船舶,违法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故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游某己应对其私自处分“强宇12”轮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游某甲等六人主张损害赔偿额,是否应先进行合伙债权债务清算问题,原审认为,因本案为船舶共有权损害赔偿之诉,而非船舶合伙中共有人经营、收某、分配和财产分割纠纷,因此在侵权法律关系明确的前提下,双方因船舶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清算,合伙主体可再行另案起诉处理。

四、关于船舶残值如何确认问题,原审认为,计算废船钢材重量,应以空船重量即轻吨位为据,而游某甲等六人起诉据以计算损害赔偿额的依据为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强宇X号货轮价格认证结论书》,仅以“强宇12”轮船舶技术证书中记载的净吨位817吨为依据,属于计算依据错误,故该结论书不予采证。

鉴于双方对原审法院选定的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计算吨位说明》之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该《评估报告书及计算吨位说明》载明,以2009年8月19日为基准日,参考当时废旧钢板价格2,200元/吨,该轮于基准日的废钢船价值为1,577,400元。但是,“强宇12”轮实际搁浅并沉没于海中,未经打某即无法体现船舶残值,故实际发生的打某用,应从中予以扣减。而本案相关证据表明,实际从事打某“强宇12”轮的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已收某750,000元,且高鹏也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此项费用,故该项费用予以扣减。而且庭审中双方确认,确有部分船舶设某与仪器存放于游某丁家中;游某己举证照片中也显示部分甲板以上船舷护板,因受台风与风浪影响而部分灭失,故此也应酌情扣减。综上,酌定“强宇12”轮残值为750,000元。至于游某丁家中暂存部分船舶设某与仪器价值、游某己转卖所得300,000元及其是否用于支付船舶合伙债务,属于另一合伙清算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案解决,本案不予考虑。因此,游某己私自转卖“强宇12”轮给其他合伙股东造成了损失,平均每股损失额为750,000元/8.5=88,235.29元。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癸),游某丁,刘某,游某戊六人应得赔偿额为750,000元X4.7/8.5=414,705.88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游某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癸),游某丁,刘某,游某戊六人损失414,705.8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癸),游某丁,刘某,游某戊六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16元,由原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癸),游某丁,刘某,游某戊六人共同负担8,701元,被告游某己负担5,615元。评估费14,887元,由原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癸),游某丁,刘某,游某戊六人共同负担10,000元,被告游某己负担4,887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游某甲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船舶搁浅后的价值不应以废旧钢材的价值计算,而应以原船价值扣减折旧费、打某、维修费后的价值计算。2、原审法院直接扣除打某用75万元等,船舶残值仅按75万元计算,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丧失公正性。本案根本不存在75万元的打某,完全是被上诉人虚构出来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75万元的打某,而打某合同等都是其事后伪造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强宇12轮沉船残骸打某合同》上并没有加盖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而原审法院向福州市海事局调取的打某合同上的缔约主体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的缔约主体不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的缔约时间是2009年8月29日,但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09年8月17日出具《强宇12轮测寻、探摸报告》,这说明合同是串通伪造的。从技术上看,案涉船舶并未沉没,只是搁浅,且船舶也能够航行,并不需要打某,被上诉人所谓的打某用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以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虚假证明,就认定75万元的打某,严重违背事实及法律。被上诉人私自盗窃、打某上诉人等的共有船舶,属于违法行为,即使其有支付该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转嫁给上诉人。原审法院以有部分船舶设某与仪器存放在游某丁家中、船舶船舷护板部分灭失为由,扣减船舶价值,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没有追加共同侵权人高鹏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导致对本案定性错误,属于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8万元(其中扣除打某、维修费)。

被上诉人游某己庭审时答辩称:案涉船舶因在澳门撞上嘉乐庇大桥遭索赔以及经营亏损,各股东经协商决定将船舶停泊在平潭苏澳锚地。沉船事故发生后,其接到福州海事局限期通知,要求在2009年8月19日之前设某沉船标志并在9月10日前打某清除完毕。被上诉人在8月12日和18日两次与各股东召开会议,讨论如何处理。但各股东不同意出资打某。由于沉船损坏过于严重,打某成本无法预计。为降低损失,被上诉人与买家高鹏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三方在场签订了合同,以30万元的价格将沉船转卖给高鹏。事后各股东在不承认欠有外债的情况下要求平分30万元卖船款,被被上诉人拒绝。与高鹏的买卖合同签订之后,高鹏只支付了定金5万元。被上诉人告知各上诉人,如果不同意,可以解除与高鹏的合同,但船舶被海事局强制打某或影响平潭海峡大桥的后果由他们承担。通知书通过邮件寄给他们,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应。高鹏买船之后,仅打某就支付了75万元。30万元卖船款,被上诉人全部用来偿还外债。此外,船上设某导航仪二台、雷达二台、IS一台、中高频一台、劳动牌望远镜一台全部被游某丁私拿,总共价值12万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船舶价值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船舶残值的计算,上诉人原审也是主张按照废铁计算,并通过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委托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强宇12轮沉没后废铁价值”进行价格认证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中心出具的《关于强宇X号货轮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审鉴于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以船舶净吨为计算依据明显不当,故委托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船舶按照废钢船价格进行评估,并对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进行论证。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及《关于“强宇12”号货轮计算吨位的说明函》。上诉人原审对该报告书和说明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按照当时废钢板市场价格计算案涉船舶残值均无异议,只是对空船重量评估为717吨有异议。上诉人二审主张案涉船舶搁浅后的价值不应以废旧钢材的价值计算,而应以原船价值扣减折旧费、打某、维修费后的价值计算,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以“强宇12”轮稳性计算书中记载的空船重量计算案涉船舶残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强宇12轮沉船残骸打某合同》上并没有加盖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原审法院向福州海事局调取了《“强宇12“轮沉船解体打某合同》以及《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并向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出具了《关于收某沉船打某工程款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船舶残骸进行了打某并收某了75万元的工程款。此外,沉船在打某前应先进行探摸,故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强宇12轮测寻、探摸报告》的时间早于打某合同的缔约时间,并不违反常理。因此,上诉人关于案涉沉船打某合同以及支付7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系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虽然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案涉船舶的废钢价值为1,577,400元,但该轮当时搁浅并沉没于海中,未经打某无法体现市场实际价值,故原审从中扣减打某用750,000元,并无不当。同时,鉴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承认案涉船舶上的部分设某与仪器存放于游某丁家中,以及被上诉人举证的照片显示案涉船舶的船舷护板部分灭失,原审酌情予以相应扣减,并酌定“强宇12”轮残值为750,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是否应追加高鹏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是以被上诉人侵占合伙体财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未主张高鹏系共同侵权人,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高鹏为共同被告,其二审以原审没有追加高鹏为共同被告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6元,由上诉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癸)、游某丁、刘某、游某戊六人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黄志江

代理审判员洪志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董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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