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诉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7月8日,程某以甲粮油经营部名义在荆门火车站收到王某碎米订金1000元,确定碎米价格为每公斤壹元伍角贰分。同月10日王某给程某汇款8万元购货。后因合同未履行,同月19日程某给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暂欠碎米款捌万壹仟元。同月28日,程某将王某给付的x元上交甲粮油经营部财务入帐。后经王某索款,程某给付x元。王某于2011年6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程某返还王某预付的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以单位名义收到王某货款后及时上交单位财务入帐,明显系职务行为,王某起诉程某证据不足,系主体错误,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对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程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程某在与王某的收款、还款过程某从未表示过他是替单位进行的,且相关资金往来一直是个人对个人。程某称1998年7月28日已将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上交甲粮油经营部财务入帐,但在这之后对方还在通过其妻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还款,且程某在1998年7月8日给王某出具的暂收条中落款的单位是乙汉口经营部,与甲粮油经营部单位名称并不一致。2、程某提交的丙粮食局内部收款凭证上盖的是财务章,并未加盖行政公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程某承担给付责任和一、二审诉讼费用。

程某答辩称,其与王某的买卖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货款不应由其本人还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王某提交一份甲粮油经营部在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存在甲粮油经营部这一单位且为独立法人,与乙汉口经营部无关。

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乙汉口经营部就是甲粮油经营部。

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甲粮油经营部的相关企业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案的有效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可。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1998年9月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解除合同并协商还款,同年12月7日甲粮油经营部在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目前该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本院认为,王某向程某付款购买碎米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碎米买卖合同的成立与解除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程某应予退还货款。

程某辩称,订金收条和丙粮食局内部收款凭证已证明,其本人的行为是代表甲粮油经营部的职务行为,货款不应由其本人退还。本院认为,程某向王某出具的订金收条上并未加盖甲粮油经营部公章,丙粮食局内部收款凭证虽加盖了甲粮油经营部的财务公章,但该收款凭证上注明的缴款对象是程某而非王某,并不能证明王某与甲粮油经营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程某与王某之间的合同不再履行后,程某仍以其个人名义向王某出具了欠条,并又以个人名义退还了部分货款,因此,程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程某的个人行为,而非甲粮油经营部的法人行为,程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程某主张已退还王某4万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除王某认可的x元外,对程某主张的多余数额不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退款时间,不能确认程某具有迟延付款的行为,故对王某诉请按利息计算的x元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将程某与王某的买卖行为定性为职务行为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货款x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王某负担1557.5元,程某负担13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王某负担1557.5元,程某负担1342.5元,程某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5元已由王某交纳,执行时由程某径付王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熊蓓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买卖 合同纠纷 王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