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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乙与卢某乙、卢某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卢某乙

被告卢某丁

被告卢某戊

被告覃某(亦为被告卢某丁、卢某戊的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方耀

原告卢某乙与被告卢某乙、卢某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炎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江涛、人民陪审员陈焯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1年7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了覃某、卢某戊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6月17日、8月19日、10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卢某乙、被告卢某乙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方耀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通知和传唤,原告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黄某某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丁第一、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地禾督山地及大路圩尾旧道班旁耕地自生产队分后一直是卢某喜(原告及被告卢某乙的父亲)户内众子女共有,因原告林改时对该地漏报,致该地变成被告卢某乙1人所有。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新庆镇人民政府(下称新庆政府)申请确权,新庆政府回复认为该地属卢某喜户内众子女共有,权属明确,无需确权,本次纠纷属于家庭内部财产分配纠纷,故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现地禾督山地被征收,得征地款x.8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征地款及大路圩尾旧道班旁耕地独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征地款x元;2、确认原告对大路圩尾旧道班旁耕地应占三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藤县新庆政府回复,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属的情况;

3、卢某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卢某喜的身份情况;

4、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曾要求政府调处的事实;

5、新庆村委会证明,拟证实争议的山林为共有财产;

6、户主证明,拟证明争议的山林为共有财产及原告漏报;

7、×××证明,拟证实争议的山林为共有财产;

8、分地记录,拟证实争议的山林为共有财产;

9、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争议的山林权属无原告的名,是原告漏报;

10、征地补偿款落实农户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卢某乙、卢某丁领取本案讼争的征地款;

11、公路用地范围图,拟证明争议山林的位置。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卢某乙及另三名被告的亲属卢某乙(已故)是亲兄弟关系。被告两户与原告早在1988年分家,2003年分山。讼争的地禾督山地当时已分给被告两户经营管理,征收地补偿款理应归四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权,与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不同法律关系,应分案起诉。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乙、卢某丁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卢某乙手书各自管理自留山书证,拟证明当时分山情况;

2、黄某源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家、分山情况;

3、调解结果,拟证明讼争山经调解属被告所有;

4、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拟证明原、被告各自申报林权的情况;

5、藤县人民政府藤政函(2008)X号批复及被告卢某乙建设住宅用地申请书,拟证明已分清大路圩尾旧道班旁的耕地,被告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在藤县X镇司法所(下称司法所)、林业工作管理站(下称林管站)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并对原告及原、被告的家庭成员黄某源、龙珍福及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会主任卢某青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卢某芬、卢某芬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

本案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是卢某乙书写的,证据2被询问人所说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证据3的调解未经原告签名,故该三份证据均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证明了原告在林权申报时发生了漏报行为,而证据5是被告欺骗原告获得住宅建设用地的,故被告取得用地是不合法的。对本院提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所偏袒被告而否认该所的调处结果,林权申报虽已公示,因林管站及村委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告知原告,故原告对公示是不知道的。对本院制作的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对黄某源、卢某青的笔录有异议,对龙珍福的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既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对黄某源、卢某青的询问笔录,因黄某源作为原告与被告卢某乙的母亲,即原、被告家庭的长者,亦是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者之一,其对本户承包的山林田地在家庭内部是否进行重新分配管理所作的证词客观、真实,是最具证明力的,本院对其证词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黄某源的证词基本吻合,故本院均予认定。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卢某喜(已故)与黄某源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三子二女,三子为被告卢某乙、原告卢某乙及卢某乙(已故);二女为卢某芬、卢某芬。卢某乙于2010年初因病死亡,被告覃某为卢某乙的妻子,被告卢某丁、卢某戊均为卢某乙与被告覃某的子女。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原、被告家庭共9人按家庭承包的方式,以卢某喜的名义承包了集体的山林田地。讼争的位于藤县X组的地禾督山地及大路圩尾旧道班旁的耕地均为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山林田地之一。承包时的家庭成员现尚健在的有5人,分别为黄某源、卢某芬、卢某芬、卢某乙、卢某乙。其中,黄某源、卢某芬、卢某芬已明确表示,将属其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卢某乙、卢某乙、卢某乙三兄弟经营管理。1988年,被告卢某乙结婚,卢某喜夫妻遂将家庭承包的田地分作3份,三个儿子各领1份,卢某喜夫妻与原告卢某乙及卢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卢某乙独自生活。2003年初,黄某源及其三个儿子再次将家庭承包的山林分作3份,由三个儿子各领1份,卢某乙与被告卢某乙所领取的山林中包含有讼争的地禾督山地,原告所领取的山林中无地禾督山地。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山林田地分开管理后,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上述两次划分管理家庭内部承包的山林田地,该家庭的出嫁女卢某芬、卢某芬均不在场。2009年6月,因林权制度改革,政府要求各农户自行申报所承包的林地,卢某乙与被告卢某乙在申报林地时均申报有地禾督山地,但原告所申报的林地并没有地禾督山地。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所在村X村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原、被告在公示期内对所申报的林权并无异议。2010年6月,贵梧高速公路征地时,分别征用了被告卢某乙、卢某乙经营管理的地禾督山地。原告得知上述山地被征用后,从2010年7月开始,多次到村X镇、县相关部门,要求对其家庭承包土地进行重新确权。2011年1月12日,新庆政府对原告的信访作出书面回复,认为原告所请求确权的山林田地属其家庭共有,权属明确,无需确权,原、被告间的纠纷属家庭内部财产分配矛盾。2010年8月3日、9月1日,司法所召集原、被告进行了两次调处,确认原、被告家庭内部已对家庭承包的山林田地进行分开管理,讼争的地禾督山地为四被告管理,但该两次调处,原告均未签字认可。2011年2月28日,被告卢某乙、卢某丁分别领取了地禾督山地征地补偿款x.05元、x.47元,被告卢某乙尚有与他人有争议的征地补偿款8641.28元未领取,上述款项合计为x.8元。

另查明,争议的大路圩尾旧道班旁的耕地,经藤县人民政府批准,已转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2007年,卢某乙与被告卢某乙二人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房用地并获批准,卢某乙并于2008年建成楼房一幢。藤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被告卢某乙用地面积为71.77平方米。四被告已建和在建的房屋土地除原、被告家庭承包地外,还包含有原、被告同村X村民的承包地。

综上,原告以其家庭内部对家庭承包的山林未分开管理为由,认为四被告自行领取征地款及占用家庭承包地建房的行为已对其构成侵权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庭向集体承包土地后,其家庭成员内部对所承包的土地如何经营管理,应由该土地的全体承包人共同决定。卢某喜夫妇及其三个儿子,分两次对其家庭承包的田地、山林进行划分经营管理,虽然两次划分经营管理均没有征求该家庭的出嫁女卢某芬、卢某芬的同意,但二人现已明确表示将其份额的承包经营权交由卢某乙、卢某乙、卢某乙三兄弟经营管理,可视为二人对上述行为的追认,上述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2003年,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地禾督山地经原、被告家庭协商,由被告两户经营管理至今,现原告主张对四被告被征用的上述山地的征地补偿款占三分之一份额,即要求四被告返还其征地款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已建成和在建的房屋中属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占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在此不予处理。原告认为其家庭内部对家庭承包的山林没有分开管理及其在林权申报时对讼争的地禾督山地漏报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该主张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炎权

审判员李江涛

人民陪审员陈焯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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