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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X,男,2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7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将其母张XX埋在尉氏县X镇X村自家大门东侧地下的2400元现金及一张x元存单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郑某X、郑某X、纪XX、郑某X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河南省尉氏县(200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尉氏县(200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盗窃近亲属财物,且取得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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