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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奥博双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瑞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奥博双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高井甲X号储运部西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奥博双利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嘉兴市瑞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蓝天嘉苑X号楼X号商铺右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市奥博双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瑞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兰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俞凯欣、倪燕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奥博公司诉称:2009年4月,原告出售给被告一批废钢,总价款为x元,后来被告陆续偿还35万元,尚欠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马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瑞马公司曾向奥博公司购买一批废钢,总价款为x元。2010年3月16日,瑞马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北京奥博双利贸易有限公司废钢款伍拾万零伍仟叁佰玖拾捌元……所欠余款在5月份前分两次付清。如有结不清,北京奥博双利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后,瑞马公司陆续偿还35万元,尚欠x元未付,故奥博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奥博公司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瑞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奥博公司与瑞马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奥博公司提供废钢后,瑞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奥博公司要求瑞马公司支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瑞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嘉兴市瑞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奥博双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利息(利息以十五万五千三百九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八元,由嘉兴市瑞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国红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代理审判员倪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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