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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上海第二十一棉纺织厂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59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倪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青,上海市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二十一棉纺织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上海第二十一棉纺织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第二十一棉纺织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第二十一棉纺织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倪某某因辞退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律师、被上诉人上海第二十一棉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和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倪某某于1968年11月分配至上海第二十一棉纺织厂(以下简称二十一棉)工作,任工。1995年9月,二十一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6年7月,倪某某下岗,同年12月,二十一棉安排倪某某重新上岗,分配到二十一棉综合市场部任沪西批发交易市场夜间值班工作。1997年2月起综合市场部客户向二十一棉多次反映市场内缺少钱款和财物,为此,二十一棉加强夜间值班,1997年3月11日晚约19点20分,倪某某撬开交易市场客户经营场所卷帘门入内实行盗窃时,被二十一棉值班干部当场抓获,经倪某某向二十一棉作出检查时承认,其在夜间值班时,共进行了三次盗窃客户的钱款和财物。

原判另查明,1983年1月,倪某某因违章操作导致火灾,1983年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对倪某某作出罚款14元的处罚,1986年2月22日,倪某某因盗窃二十一棉厂内的建筑材料,被公安部门实行收容审查二个月,对此,二十一棉对倪某某作出留厂察看二年的处理。二十一棉根据倪某某历年来多次违纪的事实,1997年4月3日对倪某某作出违纪辞退的处理决定。1997年4月16日,二十一棉将处分违纪职工决定书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倪某某,1997年4月18日,倪某某的妻子到二十一棉处办妥有关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同年6月,倪某某到自己所在街道办妥了待岗手续和劳动手册,从当月起倪某某在街道领取待业救济金至1999年5月止。期间,倪某某在街道报销了有关医药费。1998年11月,倪某某以自己是精神病患者,二十一棉不能辞退其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倪某某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审再查明,根据倪某某妻子的申请,原审委托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倪某某1997年3月实施盗窃行为时的行为能力及诉讼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倪某某患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倪某某对其1997年3月盗窃行为应有限制行为能力。3、被鉴定人倪某某对本案无诉讼行为能力。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倪某某诉称,其系精神病患者,二十一棉将自己辞退,不符合有关法律,要求恢复与二十一棉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二十一棉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二十一棉辩称,倪某某严重违纪,其对倪某某作出的违纪辞退决定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倪某某在1997年3月虽有精神分裂症,但其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并未完全脱离现实,而是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对此不能排除倪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其行为是处在正常状态。二十一棉对倪某某作出的违纪辞退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倪某某与二十一棉办理了退工手续后,办妥了待业手续,领取了劳动手册和待业救济金,报销了有关医药费,倪某某实际已享受了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现倪某某以其是精神病患者为由,要求与二十一棉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倪某某要求二十一棉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倪某某要求与二十一棉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倪某某要求二十一棉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600元,由倪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倪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倪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请,即要求与二十一棉恢复劳动关系。二十一棉则不接受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在工作期间实施盗窃行为,已构成违纪,虽经鉴定倪某某对其1997年3月盗窃行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但限制行为能力不同于无行为能力,对盗窃行为显然会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后果,倪某某仍应当有认知能力。二十一棉依据倪某某的违纪事实,作出解除与倪某某的劳动关系的处理,于法无悖。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以其患有精神病而要求与二十一棉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审判员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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