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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香港百乐有限公司、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5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梨明,江苏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平,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百乐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中环摆花街X-X号嘉宝商业大厦X室,办公地点: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香港百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步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7)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香港百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系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大楼筹建的分包方。1996年4月12日,香港百乐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签订了向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购买钢化玻璃的协议书,由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在同年4月22日前往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由香港百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进行安装。同年5月27日,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应香港百乐有限公司通知,前往该工地(电梯井道底层围栏)进行施工,施工前,香港百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超出面对电梯停止调试进行协调,电梯一度停止调试,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职工随即进行施工,至下午五时许,由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的一度停试的电梯突然自上而下坠落,将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在井道内进行玻璃安装的职工李某富、蒋召见二人当场砸伤、事故发生至1998年7月,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为职工李某富共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车旅费、输血费用、医院住院的护理费、伙食费等计(略).75元,误工(包括住院)工资11个月计9152元;蒋召见医疗费用3816.07元,误工(包括住院)工资3个月计1308元;二人合计(略).82元。1999年6月,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香港百乐有限公司向其购买钢化玻璃并由其在该公司承包的工地进行安装,香港百乐有限公司理应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其职工遭受伤害所受的经济损失完全由于香港百乐有限公司未协调好所致,因此,该公司应该赔偿其由此所受损失。截止1998年7月底,其为支付受伤职工李某富、蒋召见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类经济损失款共计(略).62元,要求香港百乐有限公司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香港百乐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在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职工施工时负有协调之作用,现虽进行了协调,但措施落实不实;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作为电梯调试单位,在电梯调试运行中应注意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情况,落实具体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香港百乐有限公司、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方配合不协调,安全措施未落实至实处有直接关系,该三公司对损害后果各负三分之一的经济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香港百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二、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8元,由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负担686元,香港百乐有限公司负担686元,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686元。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任何单位要求其停止电梯调试的通知,原审认定香港百乐有限公司“曾出面对电梯停止调试进行协调”无依据,且如电梯需要停止调试,应由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筹建处统一进行协调;另,事故发生时电梯非原审认定的“突然自上而下坠落”,而是在正常的调试自上而下的运行之中;故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职工擅自在电梯井道内安装玻璃造成损伤,对此伤害后果,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后,由浦东新区劳动局、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香港百乐有限公司、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筹建处一起参加的事故分析会已对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前香港百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超出面对电梯停止调试进行协调”这节事实取得共识,且有相关人员的证人证某予以证明,在协调后,电梯一度停止调试的事实亦说明了协调取得成效,在此情况下,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自行恢复调试电梯造成事故,对此损害后果,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本公司虽对原审判令自负三分之一责任有异议,但为顺利解决本案,亦不再行上诉,现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香港百乐有限公司及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均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一定的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由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的一度停试的电梯突然自上而下坠落”欠妥,应认定“由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的一度停试的电梯突然自上而下运行”,其余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各方在施工过程中均应严格按照行业规定,切实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应香港百乐有限公司要求在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电梯井道内施工,香港百乐有限公司应为上海明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并切实有效的对周围环境的安全做好协调工作。现香港百乐有限公司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进行了协调,但仍因未能有效监督协调结果的切实执行而致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职工在施工中遭运行中的电梯砸伤之损害事实的发生,对此损害后果,香港百乐有限公司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施工现场进行电梯调试时应注意其相邻场所的施工情况,保证安全施工,其在接受通知,一度停止调试电梯后无视相邻施工方正在施工的事实擅自恢复电梯调试,致正在相邻施工的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职工被自上而下运行的电梯砸伤,故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此损害后果亦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但其现对原审判令其自负三分之一责任亦予接受,且又要求维持原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可予维持。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之上诉要求,依据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8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马丽

代理审判员单珏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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