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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与东营广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铝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7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业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继法,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广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淄博铝厂,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X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郝东亮,该厂法律顾问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里升,山东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简称业务部)与被告东营广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广达公司)、被告淄博铝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务部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郑继法,被告淄博铝厂委托代理人郝东亮、周里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务部诉称,1998年11月27日,被告广达公司由被告淄博铝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我部签订了进口信用证保证担保合同,我部为被告广达公司签发金额为(略)美元的信用证,并垫付了信用证下全部资金,被告广达公司未按约划付资金。我部视垫付的资金为逾期贷款,并分别于1999年12月7日、2000年9月20日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2002年1月16日,两被告仍欠我部本金60万美元、利息(略).32美元。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0万美元、利息(略).32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它费用。

被告淄博铝厂辩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简称人总行)已发出关于清理商业银行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部的通知,国际业务部在1996年11月11日后不得对外营业,原告业务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业务部所诉的贷款于1999年4月19日到期,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六个月内未向我厂主张权利,原告业务部在1999年12月27日向我厂主张权利时,我厂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应免除。另外,被告广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已吊销,应追加其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

被告广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原告业务部与被告广达公司、被告淄博铝厂于1998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进口信用证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开证金额(略)美元,广达公司申请开证时向开证行交付(略)元人民币作为开证保证金,开证付款10日内划付(略)美元,如果广达公司在上述日期前未能将资金划付开证行,保证人淄某铝厂愿在接到开证行通知后三日内,将资金划付到开证行帐户;开证行垫付的资金视同逾期贷款,自垫款之日起,以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淄博铝厂对付款、付费、付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业务部为被告广达公司签发了金额为(略)美元的信用证,并垫付了信用证下全部资金,被告广达公司未按约划付给原告业务部资金,垫付资金转为逾期贷款,被告广达公司尚欠原告业务部借款本金60万美元。

本院所能确认的事实: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原告业务部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业务部向本院提交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业务部是国有分支结构,属非法人单位,经营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贸易、非贸易结算、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证明业务部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淄博铝厂向本院提交人总行于1996年7月25日下发的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简称省人行)于1996年10月11日下发的转发人总行“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的通知,上述两份通知的内容为,各商业银行及分支机构设立的“三部”为商业银行的内部业务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对外营业。证明原告业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原告业务部机构的存在违反了人总行和省人行的规定,但原告是经工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后成立的,现未办理注销登记,其仍然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原告业务部与被告广达公司、被告淄博铝厂的合同未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合同应合法有效。

二、被告淄博铝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业务部向本院提交信用证担保合同、1999年12月7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0年9月21日发给被告广达公司和淄博铝厂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业务部依据合同于1998年12月11日开证,为被告广达公司垫付资金(略)美元,1999年4月19日垫付的资金到期,转为逾期贷款,业务部向两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淄博铝厂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淄博铝厂认为原告业务部应提交何时开证的证据,原告业务部在2000年9月21日对淄博铝厂的催收是属实的,但信用证担保合同上未约定保证期限,贷款在1999年4月19日到期,原告业务部在法定的六个月内未向淄博铝厂主张权利,淄博铝厂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

本院认为,原告业务部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上面分别盖有被告广达公司和被告淄博铝厂的印鉴,均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业务部是与被告广达公司、被告淄博铝厂于1998年11月27日共同签订的进口信用证保证担保合同,未单独签定保证合同。信用证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信用证最迟付款日(如转为贷款,则为贷款的最迟到期日)后两年”,被告广达公司在1998年12月11日开证后,未按约定划付给原告业务部资金,该资金于1999年4月19日转为逾期贷款。合同的有效期至2001年4月19日。被告淄博铝厂的保证责任的起算点应自2001年4月19日起开始,被告淄博铝厂在2000年9月21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应自此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业务部在2001年8月21日提起诉讼,被告淄博铝厂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是否应追加被告广达公司的开办单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淄博铝厂提交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广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载明的是被告广达公司已被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进入听证告知程序,并没有被吊销,即使被告广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也不丧失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被告淄博铝厂要求追加被告广达公司的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业务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广达公司与被告淄博铝厂应偿还原告业务部借款本金60万美元、利息(略).32美元(计算至2002年1月1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广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借款本金60万美元、利息(略).32美元(计算至2002年1月16日),共计(略).32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铝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铝厂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广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广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淄博铝厂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被告东营广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淄博铝厂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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