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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乙、张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丙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2月22日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汝州市X巷X号的房产一处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合同签订时我支付二被告买房定金6万元,二被告将相关产权证书交付给我,2010年3月22日前被告将房交付给我时,我再交付剩余2万元房款。现我已依约支付定金6万元,二被告拒不腾出,无奈我2010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汝州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二被告仍拒不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已卖给我位于汝州市X巷X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我。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虽确认有效,但买卖关系无效,我并未接受原告的房款,所签合同是由案外人吴亮亮与原告草拟后到我家签订的。根据合同约定,我仅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巷X号房产一处以8万元卖于原告,原告支付被告买房定金6万元,被告将张某乙房产证房屋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前交付房产。现二被告拒绝腾房,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拒绝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且该协议已被我院生效的(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出汝州市X巷X号房产,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汝州市X巷X号的房屋腾出并交付原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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