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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佳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巴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佳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巴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孟光,湖南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财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佳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长沙巴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湖南省天元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泉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萍、王某、被上诉人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委托代理人尹军辉以及被上诉人巴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蒋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0年6月1日,原告佳通公司(乙方)与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2010年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高精密机械加工产品,乙方根据甲方的运货通知及发货详单,向甲方提供运输服务,该合同还对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运费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按合同内容实际履行。二、原告佳通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从2010年6月起与被告巴运公司合作,具体合作方式为:由被告巴运公司负责提供物流信息,按照原告提供的货物始发地、目某、货物重量、品种及运费报价,帮助原告寻找合法的运输车辆。在找到合法的运输车辆后,由被告巴运公司打印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货主(原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2、运输车辆所有人名称、车牌号码、司机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3、货物始发地、目某、运输路线、时间及收货人姓名,4、货物重量、运费价格、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等。该运输协议由运输车辆司机签字,并由该司机持此运输协议到原告处提货装车起运;货到后,运费由原告直接付至司机的银行卡,被告巴运公司只向司机收取信息费,而不向原告收费。如原告未能即时付款给司机,则由被告巴运公司垫付运费,原、被告双方再另行结算。三、2010年12月8日,原告有一批20吨的齿轮需从株洲运至包头,原告向被告巴运公司报价运费8000元,被告巴运公司联系到被告泉财公司所属牌号为陕x(陕x挂)号车辆司机马福存,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打印了号码为(略)号运输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与上述第二项内容基本一致)。该运输协议由被告泉财公司的司机马福存签名,并由马福存持该协议到原告处提货装车起运。2010年12月9日7时45分,被告泉财公司司机马福存开车行至湖北省十堰市福银高速公路(G70)福银向x+600M处(桥梁),与鄂x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x号小货车上乘车人池昌平死亡,解斌受重伤,陕x(陕x挂)车上乘车人马军军、常苗受伤,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车辆及货物受损,鄂x小型货车车辆及货物报废,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十四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管十四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司机马福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对马福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巴运公司即时通知了原告,并派人到事故现场协助原告处理货物受损事宜。原告的货物损失,经湖北省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某,作出《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某结论书》,确定原告货物损失为x元,扣除处理残值货物所得款项x元,货物实际损失为x元,原告的其它损失有:价格鉴某x元,货物存放费1050元,合计为x元;五、肇事车辆,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司机系马福存,登记车主为被告泉财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无独立法人资格),该第一分公司于2010年1月取得了榆林市X路运输管理处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原审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在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佳通公司是托运人,被告巴运公司是中介人,被告泉财公司是承运人。被告巴运公司作为中介人,只负责提供物流信息为原告找到合法的运输车辆,收取的只是信息费而不是运输费,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时通知了原告,并到事故现场协助原告处理货物受损事宜,已经全面履行了中介合同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马福存作为运输车辆的司机,按照行业惯例代替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应当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泉财公司附属第一分公司作为运输车辆的登记车主,领取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因其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泉财公司承担。被告泉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即使本案存在被告泉财公司允许他人挂靠该公司经营的情形,实际上就是出借公司的营运资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运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公示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履行运输合同中发生事故,理应由承运车辆的登记车主负责赔偿,且登记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还可依双方约定向挂靠人进行追偿。但登记车主与挂靠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即使被告泉财公司作为运输车辆出卖方将车辆卖给他人,但保有车辆所有权且允许他人借用该公司的营运资质经营,根据被告泉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该买卖关系中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而非分期付款方式,因为买受人是采取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和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一次性付足了全部价款。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中的情况不相符。综上,原审法院对被告泉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泉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长沙巴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株洲市佳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鉴某、寄存费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3元,由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由原告承担413元。

宣判后,上诉人泉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没有书面通知泉财公司参加诉讼,只有原审原告的申请书。原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2、原审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时间是2011年2月21日,加上路途邮寄时间,上诉人的答辩期应至2011年3月15日左右,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举证期限,并于2011年3月28日开庭审理,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3、原审法院至今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上诉人。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1、泉财公司2009年8月6日与刘江浩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并经榆阳区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刘江浩购买泉财公司经销的北汽福田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陕x),购车总价x元,刘江浩首付x元,余下购车款x元由刘江浩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市X区支行按揭贷款,并由泉财公司担保。刘江浩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银行还贷,对该车辆有独立的营运自主权,获取全部的营运利益,并对营运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泉财公司保留该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登记在第一分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院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中的情况是错误的。泉财公司出售该车后,既不参与经营运输又不获取该车分文营运利益,依法不应担责。2、本案中托运人是佳通公司,承运人应是巴运公司和实际车主刘江浩,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是泉财公司,但泉财公司及第一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泉财公司及第一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更不是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该车辆登记在第一分公司名下,第一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剥夺了第一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司机马福存代替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构成表现代理,其行为后果由承运人承担是非常错误的。被上诉人巴运公司和实际车主刘江浩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共同承担货运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巴运公司是中介人,收取的只是信息费而不是运输费,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泉财公司是经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注册登记销售货运车辆、工程机械的合法企业,刘江浩使用分期支付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泉财公司销售的牵引车一辆,符合最高院给四川省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

被上诉人佳通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泉财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1、事故车辆登记在上诉人第一分公司名下,允许购买人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实际上就是出借公司资质,本身就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是对实际购买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授权行为。2、上诉人引用最高院给四川省高院的批复及认为未获取分文利益故不应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采取的不是分期付款方式付款,而是首付加担保贷款方式一次性支付;批复中的出卖方仅是车辆的销售方,而本案上诉人既是销售主体又是运输公司,是允许购买人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运输业务的,与批复中的情况不同;上诉人对车辆的挂靠经营具有明显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购车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到指定维修站进行维修”,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交纳保险押金5000元,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五项约定“必须安装GPS等”,第五条约定“一次性支付贷款风险利益,不予返还”。这些足以证明第一分公司对购买的车辆具有明显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答辩人诉请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法院基于答辩人的诉求判决上诉人担责并无不当。4、上诉人称实际车主刘江浩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承担货损责任,是错误的。刘江浩根本未与答辩人发生过往来,刘江浩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约定向挂靠人追偿,但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运输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巴运公司是缔约承运人,应与上诉人泉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巴运公司有近1年的合作关系,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付款凭据可证明,数次直接支付运费给巴运公司,且数额从6000、x、x元不等,远远高于巴运公司所说的中介费。巴运公司从中最终受益的数额不影响其作为缔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作为缔约承运人应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故上诉人与巴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巴运公司口头答辩称,巴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巴运公司只是中介人,一审法院对司机的调查已经很明确了,巴运公司只收取中介费,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佳通公司和泉财公司,巴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审认定的巴运公司仅收取信息费,并在佳通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司机时垫付运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佳通公司与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0年运输合同后,自2010年6月起就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委托另一被上诉人巴运公司承运。具体方式为:由佳通公司电话通知巴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巴运公司作出运输报价;双方确定运输价格后,巴运公司安排运输车辆,并将司机、手机号码、车牌等信息告知佳通公司;双方确定提货时间后,佳通公司工作人员在提货地点等候司机,司机则持巴运公司打印填写的《巴运公司物流协议》来提货;运费则按巴运公司的指定,以打卡的方式支付给司机,或直接支付给巴运公司,对未及时支付的部分运费,则由佳通公司与巴运公司进行结算。因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所涉运输的运费尚未支付。

还查明,佳通公司已陆续向货主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佳通公司明确表示选择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出示了货主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佳通公司明确选择要求被告因货物遭受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的程序是否违法2、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责任担责主体3、本案应如何处理现分析如下: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陕x(陕x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即本案上诉人泉财公司的分公司。该第一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佳通公司申请直接追加总公司泉财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在依申请追加泉财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审法院依法向泉财公司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泉财公司工作人员亦予以签收,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巴运公司系一家集信息配载和货物运输为一体的综合性物流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货运信息配载、仓储理货;货运代理、普通货物运输。自2010年6月起,佳通公司多次委托巴运公司运输货物,巴运公司承运后,直接收取了部分运费,另一部分运费则由佳通公司按巴运公司指定以打卡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了司机,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佳通公司电话告知巴运公司有运输业务后,巴运公司将该笔运输业务转给了司机马福存,后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毁损,司机马福存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本案所涉货物遭受毁损系司机马福存全责交通事故造成,又因该事故车辆登记在上诉人泉财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故该第一分公司系实际承运方,是直接造成货物毁损的侵权人,但因其无独立法人资格,故侵权责任应由总公司即上诉人泉财公司承担。巴运公司虽有转托运行为,但其转托运给了具有运输资质的运输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及时通知了佳通公司,对货物毁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泉财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实际车主刘江浩购买事故车辆采取的是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和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对出卖人泉财公司来讲已一次性付足了全部价款;其次,该事故车辆并未登记在出卖方泉财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第一分公司名下,该第一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仅为“危险货物运输、普通货物运输”,并不涉及销售,故刘江浩在泉财公司购买车辆后却将其登记在第一分公司名下实际上是借用该第一分公司的营运资质并挂靠在其名下从事运输,不适用最高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上诉人泉财公司的第一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系公示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与挂靠人刘江浩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还可以依约定向挂靠人追偿。

综上,上诉人泉财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系本案直接造成货物毁损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巴运公司对本案所涉货物毁损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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