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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潼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何某去至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冰XX餐馆饮酒后,因琐事与餐馆老板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持砍刀将该餐馆价值5419.70元的餐桌、啤酒机等物品毁坏,同时将用餐的客人曹某、王某砍伤,现已治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就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已与受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了受害人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曹某、王某经济损失x元,受害人唐某、曹某、王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体损伤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某、曹某、王某陈述、证人何某、何某、张某乙、游某、胡某、邓某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款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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