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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王某甲酒店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5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X乡X村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亮,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金源综合服务部,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物华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樊利波、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亮、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金源综合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27日,胜利油田金源综合服务部(合同甲方)、王某甲(合同乙方)、谢某某(合同丙方)签订酒店租赁合同,主要内容:酒店座落于青岛路供应处办公楼北门对面,门面房3间,后院17间,面积550平方,厨房设备及屋内配套设备同时租给丙方使用;租赁期共三年,乙方从2000年4月15日起将酒店交付丙方使用,至2003年4月15日收回;年租金(略)元,2000年4月15日交(略)元,7月15日交(略)元,10月15日交(略)元,2001年1月15日交(略)元。从2001年起,每年3月15日前交上半年租金(略)元,9月15日前交下半年租金(略)元;租赁期间房屋及设备维修,甲方负责出租房屋的防水,防水根据丙方的合理要求进行,甲方维修房屋时,丙方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乙方负责酒店设备在丙方正常使用情况下的维修,丙方损坏或丢失的物品,由丙方按现值赔偿给乙方;违约责任,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每天200元。丙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酒店转给他人使用的或中途停止租赁的,应支付当年未交租金,再付年租金总额的20%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因乙方酒店争议而影响丙方经营的,乙方支付丙方违约金为年租金总额的20%,丙方并停交相应的租金;其他事项,丙方如中途停止租赁或租赁期满后不再继续使用时,同时交回乙方所有的物品,造成损坏或丢失的由丙方赔偿。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0年3月27日交付房屋及酒店的设备。被告于2000年4月15日交付租金(略)元,2000年9月15日交付租金(略)元,其余租金被告未交纳。被告以厨房和大厅漏雨为由于2000年11月份停止经营。被告曾就房屋漏雨问题找过原告,但未找过第三人。被告在经营中因设备维修支付维修费670元,原告在被告的饭店吃饭,原告认可的饭费为(略)元,另外两笔饭费金额分别为534元、181元,单据上“王某甲”的署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被告陈述是原告的朋友以原告的名义来饭店就餐,原告当时同意由其支付饭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在2001年6月15日对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室内配套设备进行了交接,缺少的物品有3人沙发3个、万利达三碟连放影碟机1台、奇升影碟机1台、工星牌饮水机2台、匾2个、小挂图13个、高脚杯16个、铁锅1个、暖瓶6个、小酒壶10个。被告表示对该物品均能返还原物。另查明,第三人胜利油田金源综合服务部是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在该租赁合同订立时在东营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某及第三人于2000年3月27日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该转租合同征得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故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交付房屋及设备,被告以厨房和大厅雨季漏雨为由不按规定支付租金,因按照合同规定由第三人负责出租房屋的防水,被告就所租房屋漏雨问题并没有找过第三人金源服务部予以解决,作为金源服务部对该漏雨情况并不知晓,责任主要在被告。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租金不当。原告未同意终止合同,被告虽单方停止经营,应认定为单方行为,双方于2001年6月15日进行的交接视为酒店租赁合同解除,租赁费应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合同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有关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从应付款之日算至判决之日。因被告单方停止经营,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请求支付维修费合法,予以支持,请求支付饭费(略)元,因其中的金额715元的单据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对此单据予以否认,因此主张的715元的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无违约行为,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租金(略).33元,违约金(略).10元;二、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三人沙发3个、万利达三碟连放影碟机1台、奇升影碟机1台、工星牌饮水机2台、匾2个、小挂图13个、高脚杯16个、铁锅1个、暖瓶6个、小酒壶10个;三、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某维修费670元、饭费(略)元;(上述一、三项折抵后,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略).43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4元,原告负担4332元,被告负担4502元,反诉费1869元,由原告负担473元,被告负担1396元。

宣判后,谢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00年11月中旬,合同的租赁天数应到2000年11月中旬为止;上诉人并不存在单方停止经营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因没有履行对酒店设备的维修义务,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原审判决适用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金源综合服务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金源综合服务部对房屋无所有权,但其持有租赁许可证,且业主同意由其出租,应视为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金源综合服务部享有出租房屋的权利,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上诉人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审法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诉人于2000年11月中旬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未同意,但被上诉人起诉于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应认定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的时间--即2001年1月8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上诉人应交纳租金至2001年1月8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酒店交接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2000年11月中旬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单方停止经营的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没有履行对酒店设备的维修义务,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但上诉人自己已经对设备进行了维修,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租金(略).15元,违约金9928.05元”.

双方支付的款项折抵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某甲(略).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4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1937元,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担6897元;一审反诉费1869元,由上诉人承担1396元,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担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3333元,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担7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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